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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陈**、谢某春、彭**、扈某群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谢*、彭*、扈*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彭*、扈*及其辩护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时任桂**星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陈*乙私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向原车主胡某某购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2004年8月,时任桂**星村委书记的被告人陈*甲、副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谢*、副主任的被告人陈*乙、副主任雷*贵(另案处理)、委员吕**(已故)、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扈*、委员兼出纳的被告人彭*召开碰头会提及给陈*乙报销购车款的问题,期间有人提出以124500的全额购车款给陈*乙进行报账,扣除陈*乙购车时私人支付的50000元,余下的70000余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在场的两委委员。2004年8月16日陈*乙将该车发票拿到桂**星村委财务进行报账,彭*从桂**星村委的土地补偿款中支付了124500元给陈*乙。事后,在扣除陈*乙私人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后,陈*甲、谢*、陈*乙、扈*、彭*、雷*贵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吕**分得14500元。五被告人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

2011年11月2日,陈**、陈**、谢*、扈*、彭*将124500元退还到桂**星村委,其中陈**、谢*、扈*、彭*每人退出15000元,陈**退出64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吕**的死亡证明,穿**办事处七**委会换届选举结果、七**委会任职情况材料,七**委会会议记录,报销购车款的票据,被告人谢*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及购车票据复印件,被告人陈*甲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及购车票据复印件,七**银行存款日记账,七星村委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16日土地性收入的汇款凭证,七**委会2004年银行对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票号:01711558),被告人彭*签字的现金日记账,04002283结算票据,272010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七星村委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谢*、彭*、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报的手段共同侵吞土地补偿款7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陈**、谢*、彭*、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胡**认为,被告人陈**没有犯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系分发奖金,没有侵占公共财产,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无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陈**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赃,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辨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谢*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谢*当庭认罪;4、被告人谢*没有前科。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免除处罚。

被告人扈*的辩护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扈*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扈*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扈*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时任桂林市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陈*乙私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向原车主胡某某购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2004年8月,时任桂林市**道办事处七星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甲、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谢*、副主任的被告人陈*乙、副主任雷*贵(另案处理)、委员吕**(已故)、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扈*、委员兼出纳的被告人彭*等七人召开碰头会,会议讨论同意给陈*乙报销购车款,确认其向胡某某购置的汽车属于七星村委会管理使用,陈*甲提出以原发票的全额购车款124500元给陈*乙进行报账,扣除陈*乙购车时私人支付的50000元,余下的钱作为奖金发放给在场的两委委员,其余六人或同意或默认。2004年8月16日陈*乙将陈*甲签字同意报销,证明人签字为吕**、谢*,经手人签字为陈*乙的购车发票拿到桂**星村委财务进行报账。同年8月17日,彭*开具170000元支票,从桂**星村委的土地补偿款中支出了170000元,从中支出了124500元给陈*乙。事后,在扣除陈*乙私人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后,陈*甲、谢*、陈*乙、扈*、彭*、雷*贵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吕**分得14500元。五被告人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开支。

2011年11月2日,陈**、陈**、谢*、扈*、彭*将124500元退还到桂林**委会,其中陈**、谢*、扈*、彭*每人退出15000元,陈**退出64500元。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乙主动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陈**、谢*、彭*、扈*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吕**的死亡证明,证明:吕**于2009年7月4日死亡。

3、穿**办事处七**委会换届选举结果、七**委会任职情况材料,证明:2004年,被告人陈*甲任七**支部书记;被告人陈*乙任七**委会副主任;被告人谢*任七**支部副书记;被告人彭*任委员兼出纳;被告人扈*任委员兼会计。

4、七星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04年8月9日,七星村委全体干部开会讨论同意给被告人陈**购置胡某某汽车一台,汽车属七星村委会管理使用。

5、报销购车款的票据,证明:2004年8月16日,经陈*甲签字同意,陈*乙经手,吕**、谢*证明,给陈*乙报销了购车款124500元。

6、被告人陈**、谢*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及购车票据复印件,证明:2004年8月31日记账凭证载明陈*乙报销的购车款124500元来源为征地费。

7、七**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16日,七星村委土地收入为65862231.95元,非土地收入为84127.02元,土地补偿款支出为46727379元,非土地补偿支出5410864.38元。

8、七星村委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16日土地性收入的汇款凭证,证明: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16日期间,七星村委土地性收入的来源。

9、七**委2004年银行对账单,证明:2004年8月17日由七**委账号为3646的账户支出170000元,摘要为借款。

10、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票号01711558),证明:2004年8月17日七星村委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70000元,用途为备用。

11、现金日记账,证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人彭*从村委会账户中支出了170000元现金。

12、04002283结算票据、272010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陈*乙退还124500元购车款给七**委会。

13、被告人陈**的供述:陈*乙出50000元买了一辆二手车,一直用这辆车帮村委会做事,因此向我提出把这辆车拿到村委会报账。我召集七星村委班子成员扈*、彭*、吕**、雷**、谢*、陈*乙开会讨论,大家同意给陈*乙报销购车款。会上吕**提出按照原来的发票金额进行报账,发票金额和陈*乙实际支付购车金额的差额用来给我们村委会的干部发奖金,我和村委班子的其他人员都同意。在我们开会讨论后,陈*乙拿这辆二手车的发票找证明人吕**、谢*签字,他自己在经手人处签字,再找我签字后到村委财务室报账。车的发票一共是124500元,扣除陈*乙自己出的购车款50000元,剩下74500元由我、扈*、彭*、雷**、谢*、陈*乙每人分得了10000元,吕**分得14500元。我把分得的钱放在家里的柜子,一直没有存银行。2011年11月,我和扈*、彭*、雷**、谢*、陈*乙商量村委会快要换届选举,以免下届村委会查账,还是把钱退回村委会,因为吕**已经去世了,我们就把吕**分得的那部分钱平摊到我们6个人身上,把钱退回给村委会了。

14、被告人陈**的供述:我在2002年8月份左右花了50000元向胡某某购买了一辆铃木汽车。有一次开两委会议时,吕**提出,我经常开车帮村委办事,建议村委会帮我报销购车款,大家都同意。2004年8月16日,我拿原购车发票到七星村委报账,报账金额为124500元,我在收回我购车所花的50000元后,剩下的钱我与陈**、谢*、彭*、扈*、雷*贵每人分得了10000元,吕**分得了14500元,分钱的提议和方案是陈**提出的,我分得的1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12年,我要离开七星村委前,找到彭**、扈*等人商量,觉得我们的做法不妥,于是我们将钱凑好,填补回了七星村委。

15、被告人谢*的供述:陈*乙来村委会上班后花了50000元买了一部旧车子,他拿买车发票到村委会报账,报账总金额是124500元,我们村干部就跟书记陈*甲讲陈*乙的车子不值124500元,陈*甲说陈*乙拿来的发票是多少钱就按多少钱报账,除了给陈*乙50000元购车款以外,剩下的钱由我们7名干部分,我们都沉默了。陈*乙报完帐后,彭*就叫我们去领钱,陈*甲、雷**、吕**、陈*乙、扈*、彭*和我都领了10000元,我拿到10000元后存入银行了。2011年村委换届的时候,会计扈*跟我们讲村委会换届后审计小组查账,我们商量凑钱退还124500元购车款,陈*甲、扈*、彭*和我每人拿15000元出来,剩下的钱由陈*乙出,把124500元购车款退还到了七**委会。

16、被告人彭*的供述:车子是陈**先买的,当时我们村委的班子成员陈**、陈**、谢*、吕**、雷*贵、我和扈*召开碰头会议讨论给陈**报销买车的钱,陈**说陈**买车只花了几万元,给陈**按照车子原来发票的全部金额报账,差价我们班子成员每人分10000元,其他班子成员都沉默了。2004年8月17日陈**拿了这辆车原来的发票来财务报账,发票金额是124500元,我当天就开了张170000元的现金支票,从这170000元中拿出124500元的现金给陈**。陈**领了124500元后,在七星村委的财务室,给了陈**、谢*、吕**、雷*贵、我和扈*每人10000元,陈**自己也拿了10000元。我拿到10000元后就把钱用掉了,没有存银行。2011年七星村委班子换届,因为吕**死了,雷*贵不在七星村委了,所以陈**、谢*、我和扈*每人拿了15000元出来,剩下的钱由陈**自己出,把124500元的购车款退还到了七**委会。

17、被告人扈*的供述:车子是陈**先买的,我们村委班子成员陈**、陈**、谢*、吕**、雷**、彭*和我碰头讨论给陈**买车子报账的事情,陈**书记讲按陈**车子原来发票的全部金额报账,我说陈**买的是旧车子不能按车子原来发票的全部金额报账,因为陈**买车的金额和车子原来发票的金额肯定有差额,陈**说差额我们分掉。陈**拿领导签字同意报账的发票来财务报账,我们就在2004年8月17日开了张170000元的支票,由出纳从七**委会账号为3646的账户中以备用金的形式取了170000元出来,从中给了124500元给陈**。当时陈**报账的时候,村委会没有钱,只有征地款里面有钱,所以我就从征地款里面给陈**报销了购车的全部费用,我在记账凭证的明细科目中写明是征地费。在陈**领到了124500元后,给了陈**、谢*、吕**、彭**和我每人10000元,陈**也拿了10000元,雷**是否拿钱我不晓得。我拿了10000元后没有存银行,把钱用掉了。2011年七星村委班子换届以后,村里查车子查得厉害,我们就凑钱把陈**原来买车报账的124500元还回村委会,陈**、谢*、彭*和我每人拿出了15000元,剩下的钱由陈**自己出,把124500元的购车款退还到七**委会。

18、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乙报销的购车款124500中其个人支付给车主胡某某的50000元系村委开会同意的正常开销,不列入贪污数额。

19、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陈*乙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9日,该局对彭*问话,7月10日彭*交代其伙同陈*甲、陈*乙、谢*、扈*、雷**、吕**共同侵吞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同日该局对彭*立案侦查。次日,陈*乙在该局未向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谢*、彭*、扈*、陈**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销,侵吞差额的方式,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7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是指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全国人**务委员关于u003c;;中华**国刑法u003e;;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补偿费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本案五被告人侵占的款项虽然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但该款项包含了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所获得的补偿款,且已拨付到七星村的账户,五被告人已不履行代发征地款的公务行为,而是保管村民小组的补偿土地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故五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分发奖金,因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亦未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谢*、扈*等三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谢*、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五被告人共同犯罪中,陈**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管理村民集体财产中提出私分集体财产的犯罪故意,包含五被告人在内的七星村委班子成员开碰头会议讨论报账事宜,并同意按照购车原来票据的全部金额进行报账,差额部分由全部班子成员均分。之后,陈**签字同意报销,谢*伪造时间,作为证明人签字,陈**拿发票到财务报账,会计扈*、出纳彭*未尽审核义务办理了报账手续。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谢*、彭*、扈*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陈**、谢*、扈*等三人的辩护人提出该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谢*、彭*、扈*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陈**、谢*、彭*、扈*在案发前已将全额赃款124500元退还至七星村委的账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属自首,被告人陈*甲、谢*、彭*、扈*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均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村民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陈**、谢*、彭*、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陈*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星刑初字第305号
  •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

  • 辩护人胡**,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谢*。

  • 辩护人孙**,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彭*。

  • 被告人扈*。

  • 辩护人文**,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

  • 辩护人周**,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平克

  • 代理审判员洪叶

  • 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 书记员严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