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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先后担任中共广**宣传部副部长、越秀区**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宣传品采购、印制信息透露给没有宣传品印制条件的康*(另案起诉),并由康联系具体厂家进行印制,期间曾某某多次收受康*贿送的人民币71.8万元。

2009年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负责广州市越秀区报刊亭改造工程过程中,滥用职权,向不具有报刊亭经营申请资格的郑某某等六人发放报刊亭经营指标并为其办理相关许可证照,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曾某某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且认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在担任越秀区**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由于经费不足,其就将康*送其的钱用于创文工作,其并未将钱用于其个人;对起诉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辩称其所在单位既无发放报刊亭指标的权力,也无发放许可证的权力,并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其在工作期间,多次评优立功,现其身体也患病,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受贿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的动机是越秀区创文经费不足,其为了完成某工作,取得优异成绩,只能自筹经费,其才受贿并将该受贿款项用于创文工作,本案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受贿款项全部流向被告人个人使用,被告人供述的受贿款项流向指向清晰,有具体的接收人,对此,应查实被告人曾某某受贿后款项的用处,如是用于创文工作,则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被告人曾某某作为负责人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非个人受贿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受贿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3.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4.被告人曾某某是初犯,其犯罪动机是单纯的,是为了公益事业的顺利完成而非个人挥霍。5.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立功受奖,被市区授予荣誉称号和记功。二、对于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曾某某不具备起诉书中滥用职权罪中的职权,报刊亭属广州**公司所有,而被告人所属单位为越秀区委宣传部,与上述公司无直接关系;2.越秀区委宣传部无相关行政审批之权力或经营报刊亭等权力。3.报刊亭经营公司的赢利模式是通过报刊亭的外壁广告赚取广告收入,被告人取得的报刊亭没给报刊亭经营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先后担任中共广**宣传部副部长、越秀区**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宣传品采购、印制信息透露给没有宣传品印制条件的康*,并由康联系具体厂家进行印制,期间曾某某多次收受康*贿送的人民币71.8万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广州市**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9月4日,根据广州市**查委员会移送,被告人曾某某被带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退缴了赃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康*、蔡**、许**、李*乙、林**的证言,承印合同,广东**公司、本市花都区新华和昌彩印厂与本市越**宣传部签订的合同,广**制伞厂与本市越**宣传部签订的合同,本市花都区新华华彩招牌广告加工店、本市新华彩华广告材料经营部与本市越**宣传部签订的合同,本市花都区精良彩印厂与本市越**宣传部签订的合同,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收受的钱用于创文工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将其收受的钱用于越秀区的创文工作,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担任中共广**宣传部副部长、越秀区**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康*所送71.8万元,并为康*谋取利益,而被告人曾某某在收受康*所送的71.8万元时并未经其所在单位的决策机构授权和同意,且被告人曾某某收取贿赂款后对款项的使用用途,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和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虽曾任越**宣传部副部长,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任职期间的职权范围涉及到报刊亭经营指标的审批、发放、管理,以及报刊亭许可证照的审批,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六个报刊亭的发放和许可证的办理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81号
  •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滥用职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中共党员,原中共广**宣传部副部长、越秀区**员会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本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 辩护人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细姣

  • 人民陪审员陈景荣

  •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 书记员尤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