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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司*书涛、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之女在伊川县先锋渠平等村段附近玩耍,不慎落入渠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获得该渠建设及施工验收等相关信息,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位于伊河内伊川县城至平等乡段人造水渠(先锋渠)、拦河坝工程造价标准以及该水渠施工标准及验收合格材料等相关信息。被告在接到书面申请后置若罔闻、毫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公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4年伊川县先锋渠拦河坝硬化工程可以公开的内容分已别在《中国招标网》等多个网站公示公开。我们也告知了原告可以在网页上查询相关资料。我们对应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2、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且这些信息涉及公共安全,我们有权拒绝提供。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有权不予提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位于伊河内伊川县城至平等乡段,人造水渠(先锋渠)、拦河坝工程造价标准以及该水渠施工标准及验收合格等材料”相关信息。信息的提供介质:纸质。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后一直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伊川县水利局辩称曾口头答复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伊川县水利局在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履行答复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伊川县水利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李**2015年8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初字第15号
  •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系村委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

  • 被告:伊川县水利局。住所地:伊川县。

  • 法定代表人:曹**,局长。

  • 委托代理人:司马书涛,系伊川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燕

  • 助理审判员:于泽祥

  • 人民陪审员:王振声

  • 书记员:翟东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