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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文英坷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伊川县白半路高速桥西100米处,与停在路边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扣车凭证,却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豫xx重型货车。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因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多次到伊**警大队要求放车,均被拒绝。2013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伊**警大队要求放车,办案民警同意放车并要求缴纳200元罚款。交完罚款后,被告却仍以诉讼未结束为由拒绝放车。直到2014年12月4日该车才予以放行。原告人的车被扣留长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罚款凭证。2、放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2012年12月23日接到事故报警,出警时扣留事故车辆并口头通知事故司机胡某某次日前往公安局,但是第二天胡某某并未前往公安局。后来经查,车主系曹某某。扣车的暂扣凭证和责任认定书我们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了胡某某。我们通知曹某某到局里,曹某某去后说车的实际车主不是他,他不管这事。后来我们通知曹某某让他把车开走,因为事故的民事赔偿程序还未结束,曹某某拒绝认领车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车辆暂扣凭证;2、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放车手续;3、交通事故案卷中的工作说明;4、向胡某某邮寄事故认定书及扣车暂扣凭证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放车凭证可以证明豫AD8123重型货车于2012年12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伊**警大队扣留,于2014年12月4日放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车辆暂扣凭证未提交原件,复印件有明显改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放车凭证没有提车人签字、没有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对扣放车辆情况的单方叙述,原告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证据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某某邮寄材料,但邮寄了哪些材料挂号信函收据无显示,无法核实。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暂扣了该车辆,未当场出具暂扣凭证。后被告查实该车车主系曹某某。2014年12月4日由车主曹某某提车签字,该车放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收集证据需要暂扣事故车辆于法有据,但被告扣留车辆未当场出具强制扣留凭证的行为明显不当。同时2013年3月5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作出了结论,至此被告扣车事由已经不存在,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被扣车辆。如果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的,应当以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限扣留原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x重型货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洛阳**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洛阳**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初字第14号
  •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 委托代理人:刘永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学院教授,村委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

  •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法定代表人:闫新乐,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李聚召,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张灿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燕

  • 助理审判员于泽祥

  • 人民陪审员王振声

  • 书记员翟东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