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洛宁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洛宁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0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七日,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后经洛阳市公安局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6)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0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0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6)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陈**做出了宁公(涧)决字(200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二、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1999年10月陈**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十五日。1999年元月份至今,陈**为达个人目的,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到省市县有关单位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秩序。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七日。综上,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辩称:一、2006年10月9日,洛宁县公安局因扰乱单位秩序给予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06年10月26日,陈**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了陈**的复议申请。经过对原告申请事项、洛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进行书面审理,2006年11月2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洛宁县公安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我局办理的陈**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经审理,我局认为洛宁县公安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洛阳市公安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洛宁县公安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起诉要求撤销的宁*(涧)决字(2006)第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0月9日送达给原告陈**,洛公复字(2006)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6年11月28日送达给原告陈**,原告陈**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行初字第20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马**,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江棋,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姚军涛,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冯蔚莉,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庭芳

  • 审判员秦洛生

  • 人民陪审员马宵瑞

  • 书记员张亚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