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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不服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由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栾政土[2013]10号“关于对尚**、闵**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对申请人尚**及被申请人闵**二人争议宗地使用面积均作出了划分,确定尚**宅基地使用面积0.2868亩,闵**宅基地使用面积0.0467亩,并确定了二人的宅基地四至,并表明涉及双方当事人确权以外违章建筑,限期十五日自行拆除,否则予以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栾政土[2013]10号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支持其《处理决定》:

第一组:

1、栾川县人民政府栾**(2013)10号文件;

2、关于栾川县城关镇居民尚**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

3、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

4、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

5、洛阳**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6、洛阳市人民政府(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一组证据欲证明:

1、栾川县人民政府栾**(2013)10号处理决定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上作出的。

2、闵**在搭建临时简易房时,是在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所建。

3、尚**在2012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

第二组:

1、栾川县人民政府与闵**签订的安置协议;

2、闵文杰《息诉罢访保证书》;

3、尚**《息诉罢访保证书》;

4、付*《息诉罢访保证书》;

5、尚振飚于2013年6月9日提供《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

6、尚振飚于2013年6月10日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

7、《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8、《土地登记卡一份》。

第二组证据欲证明:

1、争议双方对土地权属处理均满意,并同意息诉罢访。

2、2013年6月对尚**土地权属的确认,已从内容上变更栾川县人民政府栾**(2013)10号文件的内容,故该文件无需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洛阳**民法院(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我与闵**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该判决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了闵**(闵**之父)以后建房的方位和范围。因此,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归房屋所有人使用,闵**以后建房所占用宅基地的归闵**使用,判决明确了闵**在房子建成后另行开门,不得走我家路,说明闵**对属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没有使用权。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时,绘制了财产分割示意图,对房产、宅基地进行了分割,我和闵**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均认可当时的执行结果,说明双方之间对收养关系、房产分割、宅基地使用的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洛阳**民法院(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予以处理,按有关法律规定,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再次发生纠纷,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除非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和违反,被告无权重复处理,只有无条件履行生效判决。故栾政土(2013)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民法院(88)民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栾国用(2013)第093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辩称:

1、栾川县人民政府栾**(2013)10号《关于对尚**、闵**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是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作出的。

2、尚**与闵**之间的权属纠纷经答辩人调解,双方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矛盾已化解,2013年6月8日,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闵**达成了安置协议,后尚**于2013年6月9日提供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并与2013年6月10日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在登记审查后,答辩人按照登记审查内容已向尚**登记颁发宗地面积为211.6平方的土地使用证。

3、随着双方矛盾的化解及尚振飚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栾川县人民政府已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了栾政土(2013)10号文件的内容,因此该处理决定无需再撤销。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依法审理查明:尚**与闵**争议的土地位于县城西农贸市场北侧,东至李**墙外齐,西至小路东边界,北西边至常*红墙外0.4米,北东边至蔬菜公司墙外1米,南至市场路北界,面积0.335亩。1985年前,该土地属原城关镇耕莘大队第十三组集体所有,1985年耕莘大队第十三组转为城关镇非农业户口后,其土地性质随之转为国家所有,归新建的城关镇兴华路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经营使用。1977年,因城**出所占用闵**之父闵**等五户宅基地后搬迁至争议地,批准使用面积0.17亩,连同调解使用的自留地,闵家实际使用面积约0.37亩。尚**于1953年被闵**收为养子,1980年尚**与闵**在该宅基地内共建坐北面南瓦房三间,1988年尚**与闵**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栾**法院作出(1988)栾城民初字第6号判决,解除二人收养关系,并判令三间瓦房西头一间归闵**所有,东头两家归尚**所有。后二人均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作出(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栾**法院(1988)栾城民初字第6号判决;二、闵**的西头一间由尚**付给闵**100元,房归尚**,由闵**在自己临街门面房后空地重新建房(东西宽6.6米、南北长以闵**临街门面房后墙外皮向北展尺3.6米,在此范围所植树木由尚**除掉);三、闵**在房子建成后另行开门,不得走尚**现出路。

1990年10月1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按照洛**中院作出(88)洛*二字第637号判决内容绘制了宅基地分割图,尚**与闵**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同年12月1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向尚**送达了《移交(申请)执行案件结案的通知书》,自此时起至2001年5月十余年间,0.31亩一直由尚**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过权利主张,闵**生前未在判决确定的空地上建房,其1999年去世后两间临街房由闵**继承。2001年农贸市场扩建,闵**继承的两间临街房被拆除,房屋占地被全部占用,法院判决让闵**建房的土地被部分占用,仅剩余0.022亩。1995年3月,原栾川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局为尚**核发的栾建市政字(95-009)号《市政建筑许可证》显示批准面积0.31亩,四至不详。2001年农贸市场改建后,尚**将原有房屋拆除,欲按《市政建筑许可证》批准面积建房时,被闵**阻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日对尚**和闵**的争议作出了《关于对兴华路南居委会尚**与闵**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面积为0.335亩,确定尚**使用面积0.2715亩,闵**使用面积0.0635亩。尚**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政府复议,栾川县政府于2004年5月9日作出栾川政复决字(2004)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04年5月17日,尚**向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指出“双方所争执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由栾川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登记发证,确定土地使用权”。据此,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栾政土(2005)18号《关于对尚**、闵**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尚**农贸市场争议位置0.2715亩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四至,同时确认剩余0.0635亩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归闵**及其四至。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以洛政复字(2006)第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栾政土(2005)18号处理决定。尚**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指定嵩**法院审理该案,嵩**法院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嵩行初字第22号判决:维持了栾政土(2005)18号处理决定。尚**不服该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124号裁定,将本案发回嵩**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嵩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栾川县人民政府和闵**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闵**仍不服,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尚**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洛阳**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2、维持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其后,依据省高院判决和栾川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讨论,栾川县国土局受理尚**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多次协调,于2012年1月4日进行确权登记,给尚**颁发了栾国用字(201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又未交回土地权利证书,该证被栾川县人民政府废止)。发证后,尚**要求国土部门拆除闵**搭建的临时房,国土部门认为:闵**是在洛阳**民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作出的(2005)18号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建的临时房,当时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不属于土地违反案件,但根据目前省高院判决和尚**持有的土地证,闵**侵犯了尚**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走司法途径,但尚**仍走信访途径。2012年3月27日,县**法委组织相关单位责任人及双方当事人参加会议,多次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栾政土(2013)10号处理决定。

再查明:2013年6月8日,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闵**、刘**签订了安置协议,给闵**另行划定面积约201?O宅基地一块。并同时约定,闵**将农贸市场道路以北土地无偿交给栾川县城关镇政府,并将地上建筑及附属物无条件拆除。

又查明:2013年7月15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尚**颁发了栾国用(2013)第093号宗地面积为211.60?O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洛阳**民法院(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对尚**、闵**共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明确了闵**以后建房的方位和范围,明确了闵**在建房后另行开门,不得走尚**现出路,说明闵**对属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没有使用权。判决虽未明确尚**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当时除闵**外,没有其他人对宅基地主张权利,应当认定除归闵**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部分宅基地归尚**使用。因此,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归房屋所有人使用,闵**以后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归闵**使用。说明该判决内容包含了对财产的分割、宅基地使用。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时,绘制了财产分割示意图,对房产、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尚**、闵**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均认可当时的执行结果。说明双方当事人尚**、闵**之间收养关系、房产分割、宅基地使用的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附图;(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洛阳**民法院(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予以处理,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原告尚**主张洛阳**民法院(88)洛*二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应当作为政府确定争议土地权属依据的理由成立。

虽然闵**当时搭建的临时房是基于洛阳**民法院判决维持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18号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建的,当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不属于土地违法案件,栾川县人民政府处于面对现实、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考虑,作出栾政土[2013]10号处理决定。但是根据情势变更,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洛阳**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且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于闵**签订了安置协议并为尚**颁发了栾国用(2013)第093号宅基地使用证,此时,栾政土[2013]10号处理决定的存在明显不合时宜,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13]10号《关于对尚**、闵**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伊行初字第6号
  •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尚**,男,汉族,1949年11月29日生,身份证号:41032419491129003X,住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长春中路92号付1号。

  •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中路。

  •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该县县长。

  •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会民

  • 人民陪审员姜军芳

  • 人民陪审员金珂卿

  • 书记员曹英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