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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代心等十二人与被告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等12人因被告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等12人的代表人唐**、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的单位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为中江县太平乡莲花堰村的村民,因武**省总队1217工程项目建需要,对原告所在村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因对补偿标准、拆迁程序等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协调,被告对此未给予任何回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协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复印件;;2、邮寄单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协调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申请协调后,已责成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太平乡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在2015年4月,县政府还组织国土、人社、建设指挥部及乡政府一起与原告座谈协调,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协调的时间未作明确规定,被告是履行了协调义务的,现原告如要求继续协调,被告还可以继续进行协调或终结协调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工作人员曾*、邱某某的会议记录笔记复印件,用于证明在2015年4月14日进行的协调会议,履行了协调义务。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表示的确在2014年4月14日参加了会议,但是是因征地纠纷发生了伤人情况召开的紧急会议,没有对土地补偿等进行协调,自己也未在记录上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明被告确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起诉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负有举出向行政机关提起申请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该类证据,且被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是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二是属于个人的工作笔记,没有其他会议记录相互佐证;三是原告虽认可在当天确实召开了会议,但不认可对土地问题进行了相关的协调。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天确实进行了相关事项的处理,但无法达到被告要证明对土地问题进行了协调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等为中江县太平乡莲花堰村的村民,因武**省总队1217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所在村的土地等进行征收,因对补偿标准等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要求对征地补偿进行协调的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对此作出书面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协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是否履行了协调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的土地征收工程中,确存在对补偿标准等的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要求对征地补偿进行协调的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对此作出书面回复。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本案在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协调,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虽然被告辩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协调的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征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对协调的限期也应为合理的期限,协调不成,也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的答复,更符合依法行政的理念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对本案所涉争议进行了处理,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的协调义务并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

综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等的土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义务,协调不成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行初字第53号
  • 法院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唐**,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邓**,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开发,男,汉族,1948年2月7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陈开和,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安**,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原告唐**,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诉讼代表人唐**,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诉讼代表人陈**,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中江县太平乡。

  •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

  • 法定代表人彭*,该县县长。

  • 出庭单位负责人周*,该县副县长。

  • 委托代理人唐肇朴,中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 委托代理人林征,中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峻

  • 审判员王剑

  • 人民陪审员马丽芳

  • 书记员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