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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什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因什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广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向什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什邡市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川府土(2009)134号]批文及该批文中[一书四方案]的批复内容,被告告之原告“本机关收到批文后已在当地将该信息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因此本机关不再重复公开”。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向什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什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其救济途径系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非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川府土(2009)134号]批文及该批文中[一书四方案]的批复内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并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公开[川府土(2009)134号]批文及该批文中[一书四方案]的批复内容,在四川**民法院受理的任某某等诉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系列行政诉讼案中,四**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类信息属主动且重点公开的信息,已判决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因此本院再判令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公开该类信息已无实质意义,本案原告诉请事项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向一审诉请的是什邡市政府不接受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认为复议机关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但又以被生效判决羁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并没有以张贴、公告形式公开2009年安置方案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的请求的是要求信息公开,一审以对其诉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判令公开,其请求的事项被生效判决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任某某等人诉什邡**源局信息公开系列行政诉讼案中,经四川**民法院判决,任某某等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主动且重点公布的信息,已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由什邡**源局向任某某等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经什邡法院判决后,什**土局等采取张贴公告等形式在上诉人所在社区履行了上诉人等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上诉人应当知晓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在2015年7月,最终以对上诉人在诉讼中诉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公开,驳回了起诉。虽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确系适用法规错误,但本案的复议申请也是要求政府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行终字第57号
  • 法院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什邡市蓥峰北路1号。

  • 法定代表人季*,市长。

  • 委托代理人辜啸,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峻

  • 审判员王剑

  • 审判员李梅

  • 书记员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