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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玉美食庄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谭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玉美食庄(以下简称美食庄)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谭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3月19日受理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上午8点40分,驾驶人高*驾驶本人所属的川K33882王牌CDW3040A2B3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兴镇方向往龙兴桥方向行使,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江市第一职中外右转弯往上海花园方向行使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谭*驾驶申讯48V—12AH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谭*的上班时间为8:30—9:00,发生交通事故是8点40分,属于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第一职业中学外上海花园方向是从家(607所附近)到美食庄的必经之路,故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伤者身份证复印件;

4.出院病情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单位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和谭*劳动关系成立;

7.举证通知书;

8.用人单位不属于工伤意见书;

9.用人单位提交的对袁**、王*、李**、张*的调查笔录;

10.人社局对李**、张*、刘**、袁**、林**、黎**、谭*的工伤调查笔录;

11.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证;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四川**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谭*上班后私自外出办理个人私事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范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谭礼当时事故发生的地点。

2.百度地图截图。证明谭礼上下班应当的合理路线,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谭礼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谭*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7月25日早上8点40分,驾驶人高*驾驶本人所属的川K33882王牌CDW3040A2B3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兴镇方向往龙兴桥方向行使,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江市第一职中外右转弯往上海花园方向行使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谭*驾驶申讯48V—12AH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我局依法受理谭*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调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早上8点左右,谭*到美食庄上班,因为上班时间未到,就出门办事,在办完事8点40多分回来上班的途中与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1.谭*受伤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2.谭*未到上班时间先到单位再出门办私事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谭*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5月13日送达职工,2015年5月14日送达用人单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述称,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了证人王*、张*、李**出庭作证。证人王*证实2014年7月25日8点20多分,谭*穿着工作服离开美食庄,当天美食庄有包席。证人张*证实2014年7月25日有包席,点名时,谭*没在,谭*没有向其请假,听李**讲谭*来了的。证人李**证实2014年7月25日8点20分左右,他在美食庄停电瓶车和换衣服的地方看到谭*,谭*换了工作服。当天包席很多,后来大家到医院看望谭*时,听谭*父母说出事要怪他们,他们不该喊谭*去帮她婆婆领手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2、3、5、6、7、8、9、1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谭*本人认为其为工伤的叙述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8点40分许。对证据11认为谭*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谭*受伤是事实,但不表示谭*受伤属于工伤。对证据10中李**、张*、刘**、袁**、黎家玉证言的三性无异议,对林**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林**关于上班时间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矛盾。对谭*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谭*丈夫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收,不合法。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袁**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低。对王*、李**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职工花名册上没有他们的名字,不能证实他们是美食庄的职工,对张*的证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李**、刘**、袁**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黎**、张*、林**、谭*的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理路线,不是唯一固定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职工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合理更改上下班路线。

原告对证人王*、张*、李**的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王*、张*、李**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人王*、张*、李**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张*、李**的证言与被告调查证词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食庄系大型农家乐,第三人谭*是美食庄的服务员。美食庄包席多的情况下,对服务员点名是8点30分,没有包席是9点点名。2014年7月25日,美食庄包席较多,上班时间为8点30分。早上8点20分左右,第三人谭*到美食庄更换了美食庄服务员的服装,没有向领班请假,骑电动车离开美食庄,外出办理私事。8点40分,谭*办完私事驾驶电动车从东兴镇回美食庄,与驾驶人高*驾驶的川K33882王牌CDW3040A2B3中型自卸货车在东兴区境内的内江市第一职中外右转弯处相撞,造成谭*受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8日,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2015年5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3-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经依法受理、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第三人谭*在知道上班时间为8点30分的情况下,已提前到达单位,换好了工作服做好上班准备。在8点20左右,谭*没有向单位负责人请假从单位出发,外出办理非生活、工作必须的私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谭*未经请假外出办私事,非日常生活、工作所需活动,其往返的地点也不是单位与住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任何一项。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8点30分和9点上班这两个时间点,认定为8点30分—9点这个时间段。在认定书也没有对谭*到单位后未请假外出办私事的过程中进行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中行初字第44号
  •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家玉美食庄。

  • 执行事务合伙人黎**,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 委托代理人叶凤,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 委托代理人邓艳,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 第三人谭礼。

  • 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英

  • 代理审判员韩小利

  • 人民陪审员张成贵

  • 书记员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