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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华诉新蔡县政府土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驻马**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魏敬轩委托代理人韩**、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决定:该宗争议土地(即北边与魏**宅基地分界点以魏**的原三间起脊房的外墙皮往南至魏**新建的房屋外墙皮往北)使用权由当事人魏**享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证人张**、刘**、王**、黄**、张**、吴**、朱**、张**共八位证人的证言,证明魏**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2012年3月8日加盖的有新蔡县城关镇南菜村西关村民小组公章和新蔡**办事处新**委会公章的证明,证明人为张**;4、2013年5月9日加盖的有新蔡县城关镇南菜村西关村民小组公章的证明,证明人为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魏**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5、新**管局于1995年6月26日开具的土地登记收费票据;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界线;7、2014年3月26日对争议双方作出的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确权决定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8、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政(2014)52号土地确权决定;9、古**办事处作出的古办(2014)9号确权报告,证明魏**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10、第三人魏**的身份证复印件;11、庭审中提交的申请人为魏**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据申请启动的调查、调解,最后作出确权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并且这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八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八位证人的证言无真实依据,不符合情理,不是被告进行的直接取证,而是第三人找的证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证明人张**与原告有矛盾,并且张**本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票据上面没有显示土地的长宽,是第三人另外一处宅基地的票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在进行勘测时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及四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对调解一事并不知情,而且上面没有原告与其子的签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根据张**的调查笔录而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根本就没有见到过这份证据,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向原告送达的回执。第三人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古**办事处进行了调解,只是因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才没有签字。

原告诉称

原告魏*华诉称,其系新蔡**办事处西城街南关新二组居民,是第三人魏*轩的弟弟。原告在第三人魏*轩的北面居住。1995年因新蔡县总体规划修路,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0.98米,东西宽9.5米,总面积为104.30平方米,有办证票据和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后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新房时,第三人魏*轩阻挠原告建房,并把原告妻子打伤,原告无奈,遂先盖了两间房屋,房屋东面还有2.1米的空地没有盖房,房屋后面有3.98米的宅基地没有盖房。2011年第三人魏*轩将宅基地卖给朱**,朱**购买后开始建房,因须从原告宅基地上运建筑材料,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第三人魏*轩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后被正**民法院作出的(2014)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法院的判决。2014年7月1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未对原告魏*轩送达申请书副本的情况下,依据以前的材料,作出了新政(2014)5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魏*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华的基本情况;2、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豫政复决字(2012)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新政文(2012)130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新蔡县政府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两个处理决定;3、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和起诉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4、拆迁通知书及拆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5年4月份魏*华的五间房屋被拆迁;5、孟**、任**、吴**、谢*、王**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宅基地出卖给他人;6、朱**、李**、王**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与魏*轩有矛盾;7、张**、吴**证言和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华与魏*轩的宅基地有纠纷;8、王**、朱**、张**、吴**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魏*轩在建现在房屋前原有三间房屋;9、杨**、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轩有两处宅基地;10、古吕**居委会证明和新蔡县国土局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已出卖给他人;11、(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12、照片四张;13、2012年5月28日新蔡县国土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不知情勘测现场的测量;14、2012年5月24日张**向新蔡县国土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上面加盖有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委会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的,原处理决定是以程序违法被撤销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往北的出路是原告的,拆迁时对土地现状作了改变,原告的土地证在办理时没有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5-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只是对原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第三人魏敬轩述称争议的宅基地是1985年统一划分的,第三人的宅基地在原告魏**的宅基地南面,双方的宅基地之间留有一米的公共滴水,当时分宅基地的时候是一人一间半,争议的这块宅基地是分给第三人夫妻两个人的即3间宅基地,后第三人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阻挠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2、(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阻挠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发生纠纷,后被法院以存在程序问题撤销了原来的处理决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土地证被撤销,但是因为土管局遗失了土地登记档案;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对第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绘制现场勘测图一份。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新政(2014)52号确权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根据第三人魏敬轩单方指界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维持的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上面没有调解双方人员的签名,也未注明当事人是否拒签,原告亦否认被告新蔡县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该份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2、3、4、13、1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5、6、7、8、9份证据,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四张照片,但没有附相关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第三人魏**系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魏**在第三人魏**房屋北面居住。2011年第三人魏**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原告魏**阻止第三人建房,第三人魏**遂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自己居住的宅基地确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位于原告门面房南侧,距原告门面房南墙约1.18米以南的东西长9.84米,南北18.52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魏**使用。原告魏**不服,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2)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魏**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新蔡县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2)30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魏**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人魏**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土地重新确权,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将北起魏**的原三间起脊房北墙(目前还剩半截土墙)外墙皮往南,南北18.52米,东西9.84米,土地总面积182.23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魏**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魏**邮寄送达了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原告魏**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魏敬轩于2013年5月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魏**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了(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的程序,以便公正地作出确权决定,保障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未明确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原告魏**在庭审中一直坚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虽主张向魏**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未向原告魏**送达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原告魏**一直否认被告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调解记录,但该份调解记录上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份调解记录相印证,故被告主张进行过调解的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新蔡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对土地争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进行查证、核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对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被告在确权过程中,没有全面听取原告魏**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行初字第29号
  •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又名魏*,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蔡县.

  •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598693-X。

  • 法定代表人,蔡**,县长。

  •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 第三人魏敬轩,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

  •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魏新菊,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系第三人魏敬轩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勇

  • 审判员张俊峰

  • 代理审判员勾向阳

  • 书记员闫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