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湘潭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潭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潭中行申字第14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3号作出(2014)潭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潭中行再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和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易*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系湘潭县**村新塘组村民,2002年原告王**与易俗河镇八角村长塘组罗**结婚,户口迁入丈夫户籍地。后于2007年1月离婚,同年1月28日又将户籍迁回原籍湘潭县**村新塘组。2013年5月8日湘潭县**村新塘组与湘潭天易示范区签订《湘潭天易示范区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土地总面积53.94亩(0.8亩为争议土地)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为3242230元。2013年5月13日王**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天**委员会提交《关于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协调处理分配事宜的报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正当分配资格、协调分配事宜并适当留存其应得的分配款项。同年5月25日湘潭县**村新塘组经全体组民开会一致讨论通过《新塘组2013年5月份关于天易示范区征收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本组按60人的名额分配,资金总额3210000元,人均金额伍**仟伍佰元整(53500元),王**只参加本次分配。2013年5月28日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易俗河镇山塘村王**u0026ldquo;请求确认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协调妥处分配事宜的报告u0026rdquo;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易俗**新塘组与湘潭天易示范区征拆五中队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地项目为香樟路、统征地,征收面积53.1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3240000元。王**所反映的征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u0026rdquo;的规定,对于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采取村民自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湘潭天易示范区不能过多地干涉村民自治和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原告对《回复》不服,遂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被告作出潭复不受字(2013)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2013年5月28日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的回复只是告知王**诉求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并未针对王**是否享有土地补偿额分配资格作出明确答复,该《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的《回复》其内容仅是对征收拆迁事项的客观说明,该《回复》未对原告王**的征收补偿事项设定权利、义务内容,该《回复》属信访答复,作出《回复》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综上,被告所作决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5月28日湘潭天**委员会资源管理部对王**作出的《回复》是对王**到湘潭天**委员会相关单位走访咨询有关问题的一个答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信访事项的办结件。王**不服《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湘潭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请求湘潭**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无新的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认为《回复》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而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从《回复》的内容来看,该《回复》是对上诉人王**所反映相关情况的告知和答复,没有对上诉人王**设定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湘潭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中行再终字第1号
  • 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利。

  • 委托代理人王义沛,系王伟利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傅国平,该县县长。

  • 委托代理人赵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在强

  • 审判员刘欢欢

  • 审判员易庆

  • 代理书记员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