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诉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大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1日,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钟**签订编号为20100005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东恒云洲花园”楼盘住房一套,房号为B幢14-7号,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根据**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大竹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编号为201001593。2010年9月26日,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公司共同申请注销登记备案为由,将上述登记备案予以注销,并于同年10月7日将该房备案登记给了另一购房者第三人徐**,大竹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编号为201007463。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时任被告单位房管股负责人杜**的证言证实,被告撤销网签备案合同的具体工作流程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到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签字盖印并加盖开发企业公章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由房管股工作人员审核后,在网上撤销备案签约合同。被告在本案证据中提供的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书,申请人签字署名为钟**,签名上盖有指印,另加盖有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钟**对该注销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指印提出了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成都**定中心鉴定,该注销申请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钟**本人的字迹和指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钟**和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然经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后登记备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登记备案,目前未被任何有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现被告辩称原告和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除证人唐*、杜**证言笔录中有传来内容之外,其提供的本院(2013)大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中,并未涉及原告所购上述房产。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系本案虚假注销申请的提供者,它的陈述理由本院亦不能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登记管理,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据此,原告钟**与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005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被告单位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十)项中规定,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而本案中,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的注销原告所购房屋的登记备案申请书,仅有该公司公章,原告签名和指印经过鉴定均非原告本人字迹和指纹,应系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所为。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和指印既系伪造,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唐*、杜**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欲证明递交申请书的时候原告本人在场,该部分证言实难采信。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行使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职责中,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不经严格审查,仅凭一份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冒充原告本人所为的注销申请,就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从而将原告备案登记号为20100159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予以注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依法撤销。但由于该房登记备案注销后,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已销售给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徐**,并在被告处办理登记备案,第三人徐**的合法权益亦应依法受到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照上述规定确认违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虚假的原告的注销申请,从而导致原告的预售房登记备案被注销,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徐**,是造成原告购房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责任者。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宜主张权利的证据,因而无法确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多大的行政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商品房预售管理职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参照**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0年9月26日将备案登记号为20100159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钟**要求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1705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鉴定费1667元,由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钟*建不服,提出上诉称:1、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因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非法注销上诉人钟*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致使被上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该房被多次出售。2、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赔偿上诉人钟*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条,判决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上诉人钟*建的经济损失17059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上诉人钟**假借与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购房款实为向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借款。2、上诉人钟**要求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钟**负担。

被上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号20100159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随后,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四川**限公司申请便注销了上述房屋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而钟**未向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规定,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201001593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此项规定。另,参照住建部建房(2010)5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十)项“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规定,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注销20100159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未审查钟**、四川**限公司提交解除预售合同备案申请的真实性,违法了相关规定。

同时,前述房屋登记备案注销后,第三人徐**已善意取得该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0年9月10日将备案登记号为20100159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钟**提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向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了虚假的注销申请,导致钟**预售房登记备案被注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系给钟**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损失责任。现,钟**尚未通过司法途径向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亦无法划分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因此,本院认为钟**提出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不当,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中行终字第27号
  • 法院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金堂县。

  • 委托代理人兰玉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彭哲武,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法定代表人徐远航,局长。

  • 委托代理人石乾辉,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黄华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东恒置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伏林,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公务员,住大竹县。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美娟,女,生于1970年6月30日,汉族,务农,住大竹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泽心

  • 审判员陈月

  • 审判员刘永宣

  • 书记员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