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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西昌**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康**因与原审被告西昌**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西**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西昌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被上诉人西昌**管理局委托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原审第三人康**、康**、康**、康**、康**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施珊,原审第三人康**、康**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七位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遗嘱继承纠纷,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西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康**等七人与被告康**亲兄弟姐妹,其父亲康**、母亲邹**分别于2000年4月19日,2009年12月11日病故……。2004年经石**委会出据证明,邹**将石塔街66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康**变更为邹**的名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从2000年11月起便是邹**。原、被告在其父母生前、死后均未对该房产权属提出异议。……”判决由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石塔街66号房产八套各享有一套。厨房六间、门市二间,卫生间一间及空地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留置送达给康**,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庭审时原告同意撤销追究康**、康**违法冒用原告签名同意过户房产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在第三人起诉的遗嘱继承案件时于2012年3月14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在2004将石塔街66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康**变更为邹**的名字,现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庭审中放弃追究康**、康**违法冒用原告签名同意过户房产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西昌**管理局2004年7月28日作出变更房产证,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西**民法院在缺少被上诉人西昌**管理局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主要证据,在证据不足进行开庭审理裁定。西昌**管理局在办理康惠民房产过户给邹**办证时违反办证程序规定,在未有邹**及八子女亲笔申请情况下单方私自于2004年7月28日办理邹**房产证,于2004年7月29日才后补只有康**、康**签名的证明一份,在变更登记未出示公告,不通知权利上诉人康**,过户变更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康**的合法权利。综上,西**民法院(2015)西昌市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西昌**管理局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康**、康**出具不真实的证明,共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凉山**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规定,房管局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判决西昌**管理局撤销2004年7月28日颁发邹**房产证(证号:西昌**监证字第0025250号),恢复原康惠民房产证。判决依法追究康**、康**违法冒用康**签名过户房产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昌**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时间早已超过法定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早在2012年3月5日西昌民初字第15号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其父康惠民位于西昌市石塔街66号房屋已于2004年7月28日变更为邹**。上诉人收到此判决后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限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原审法院的裁定是合法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依法提供了规范性文件,就其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和授权作出了明确的引用和阐述。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是法律授权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28日办理康惠民房屋变更登记为其妻邹**的行为程序合法,行为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述称,上诉人要求撤销西昌**管理局更名于母亲名下的房产证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目的是推翻西**法院(2012)1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西昌**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拟证明邹**申请要求从其夫康惠*生前房产变更为邹**。

2.房屋所有权存根;拟证明2004年7月28日为邹**办理0025250房屋产权证。

3.石塔街居委会给被告出具函件;拟证明要求将康**的房产变更为邹**。

4.石塔街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要求将康**病故后将其房产证更名予其妻邹**名下。

5.(2012)西昌民初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认定位于石塔街66号原房屋所有人康**变更登记为邹**的行为合法,邹**是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告父母生前、逝后对房屋所有权均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生父的房产已于2004年变更登记为邹**,且无异议。现今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时现。

6.西昌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2012)西昌民初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

7.行政复议申请;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撤销0025250号产权证。证明其现诉讼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时限。

8.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拟证明答复原告办理0025250号房产证行为合法。若有异议,向法院诉讼,证明原告2013年收此回复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原审原告康**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石塔街居民委员会《证明》;

2.石塔街居委会给被告出具函件;

3.0025250号房产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在证明中写到“经所有子女商议”有问题,并没有经过原审原告的同意,并且房产证上写的时间是2004年7月28日,证明是2004年7月29日时间是去办证后证明,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意见是,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审被告不合法变更产权证到母亲名下。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8无原审原告的签收证明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审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审原告举证的三份证据及原审被告举证的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形式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据形成和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真实性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虽有异议但与本案行政行为相关的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认证无异。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还查明,西昌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5年3月4日以(2012)西昌执字第4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西昌**管理局,要求协助执行(2012)西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于西昌市石塔街66号房所执行的标的(产权证为西昌**监证字第0025250号,房屋子所有权人邹**)过户给申请人和被执行人。2013年11月30日,康**向西昌市人民政府、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西昌**监证字第0025250号产权证。西昌**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回复》,2014年7月给你母亲邹**办理的房屋登记(西昌**监证字第0025250号)《房屋所有证》没有问题,如特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西昌**管理局撤销2004年7月28日颁发邹**房产证(证号:西昌**监证字第0025250);判决依法追究康**、康**违法冒用康**签名同意过户房产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使用二十年诉讼期限的规定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提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而康**于2012年3月14日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依法追究康**、康**违法冒用康**签名同意过户房产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004年7月28日西昌**管理局将原石塔街66号房屋所有权人康**变更为邹**后,邹**于2009年12月11日病故。康**、邹**生前曾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遗嘱公证。二人的八个子女对父母死亡时遗留的石塔街66号房产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西**民法院已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西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4日,西**民法院将民事判决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康**,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康**在2012年3月14日就已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法应当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康**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83号
  • 法院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管理局,住所地:西昌市宁远桥街11号。

  • 法定代表人施珊,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学鑫,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仙玲,女,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康天龄(系康仙玲之弟),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荣玲,女,194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兆玲,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雅玲,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亚林,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康雅玲(系康亚林之姐),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耀岑,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天龄,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智强

  • 审判员穆少云

  • 审判员蒋金美

  • 书记员杨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