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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泉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土地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杨**,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30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旭**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出让位于东园镇南片区20627平方米的土地给第三人开发东园旭峰花园广场,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的意见。2012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惠**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发现,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与原告杨**持有的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有部分重叠,为此,惠**民法院向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3)惠行初字第19号《司法建议书》,建议予以自行纠正上述的瑕疵行为。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申请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减更正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受理后,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更正宗地面积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结合惠**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更正旭峰**有限公司用地红线范围的函等,于2013年10月15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与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部分重叠的部分给予核减更正,并依法注销第三人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换发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0461.7平方米。但原告杨**认为由于被告重新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了用地图,致使第三人三面围堵原告的房屋,占用原告房屋大门前面的埕地,并将原告通往街道的通道堵塞,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新颁发给第三人的泉台国用(2013)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相邻权人有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相邻权不受侵害。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原告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主张其房屋东面有直通向街道的道路,但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惠**民法院委托测量杨**、泉州旭**有限公司勘测平面图、本院调取现场勘验及拍摄现场照片来看,其东面是郑**的围墙而不是通向街道的通道,第三人仍保留了原告的原有通道,不存在第三人占用及妨碍原告通行权的情形。且也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杨**的相邻权。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泉台国用(2013)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泉台国用(2013)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杨**不服上诉称,原审以“调取现场勘验及拍摄现场照片来看,其东面是郑**的围墙而不是通向街道的通道,第三人仍保留了原告的原有通道,不存在第三人占用及妨碍原告通行权的情形。且也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而认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杨**的相邻权”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提供的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记载“东:本墙外距郑**宅墙外北段2.15m,南段2.35m”,宗地草图又可见上诉人的东面是一条郑**墙外,北段为2.1m宽及南段2.35m的南北走向通向东园街的大道。原审认定上诉人“其东面是郑**围墙”完全错误。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中根本没有留下上诉人与郑**墙外“北段2.15m,南段2.35m”这一南北走向通向东园街的大道,原审认定“仍保留了原告的原有通道”是歪曲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的高层建筑三面包围上诉人的房屋,其南面建筑物距离上诉人的房屋仅1m多,不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而且还造成上诉人房屋墙断裂。由于存在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重新颁发给第三人的泉台国用(2013)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上,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记载上诉人宅基地“东至本墙外距郑*枝宅墙外北段2.15m,南段2.35m”,并没有载明其东墙外为通往东园街的通道。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东面为通向东园街的大道这一事实。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第三人所筑围墙等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泉州市**有限公司勘测平面图”来看,现上诉人房屋东面为第三人所筑围墙,上诉人房屋东面外墙与第三人围墙之间的通道北段宽2.76m,南段宽1.87m。因此,原审认定第三人仍保留上诉人原有通道事实清楚。另外,上诉人房屋南面为第三人铺设的平整水泥地面,最宽处约10m,通往小区处宽约1.65m。上诉人亦可从该通道穿过旭峰花园广场直接到达街道,通行便利。第三人所筑围墙高度约10m,与上诉人房屋主体框架高度相差不大,水平距离约5m,该围墙位于上诉人房屋东南、东北方向,而非正东方。从现场看,阳光主要从铁皮广告牌方向射进上诉人房屋,并不会遮挡上诉人房屋可获得的光照。此外,上诉人房屋西面现为空地,南面外墙与第三人所筑楼房外墙间距较大,东面铁皮广告仅为4m。原审认定上诉人通风、采光不受影响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上诉人起诉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惠安县人民法院发现,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与上诉人杨**持有的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有部分重叠,为此,向惠安**源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自行纠正,并与第三人达成协商方案。第三人同意将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上诉人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部分给予核减。2013年9月4日,惠安**源局将该情况通报泉州市**投区分局。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申请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减更正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受理后,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对更正宗地面积进行地籍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5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第59条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5条、第26条的规定,对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与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部分重叠的部分给予核减更正,并依法注销第三人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换发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未陈述二审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对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换发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来源没有异议。经核实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原持有的(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杨**持有的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部分重叠。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第三人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申请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减更正登记。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后,将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与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部分重叠的部分给予核减更正,并注销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原审第三人换发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在发现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的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与上诉人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有部分重叠时,经第三人申请,主动自纠,将原惠国有(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部分重叠的部分给予核减更正,并依法给予第三人换发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泉台国用(2013)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权利人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样应当遵循上述法律原则。现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在泉台国有(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与上诉人房屋相邻处,在上诉人的房屋大门外筑设一堵高约10m,与上诉人房屋几乎等高的封闭式围墙,明显违反了相邻权行使的合理限度,也不方便上诉人生活。鉴于侵犯上诉人相邻权的是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不合理使用,而不是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泉行终字第182号
  • 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撤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农民,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 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焕章,男,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市政府机关大院。

  • 法定代表人郑**,市长。

  • 委托代理人蔡纯纯、陈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鹏腾

  • 审判员董丽珠

  • 代理审判员陈东进

  • 书记员李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