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何**、朱**与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朱**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朱**,被上诉人东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储**、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何**在东流发生抢夺事件,经东至县公安局处理,认为不公,遂到池州市公安局上访。2014年7月14日何**再次来到市公安局上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陈**认为何**的行为干扰了单位秩序,遂进行劝阻及制止,在劝阻和制止过程中,对何**进行了拉拽等肢体接触,致何**手臂有轻微受伤。何**认为被打遂向市公安局讨要说法。2014年10月14日市公安局口头答复,何**仍然不服,遂想到用媒体曝光这件事,促使市公安局处理此事,于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20日,用朱**注册的帐号为“55hg55”的微博发布五篇贴文分别为“弱女子只为正义求见局长,悍男警因泄私愤暴虐访民……”、“维权路上遇流氓,公安局里遭猥亵…”、“对于这件事,对于公安局领导不肯面对事实……”、“分享图片池州市公安局信访办主任陈**暴虐截访侮辱妇女耍流氓都是合法的,……”、“弱女子只为正义求见局长,狠男警因泄私愤暴虐访民,男民警暴力截访耍流氓,局长们缩头回避装聋哑”。以上博文由两原告共同完成的,陈**发现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东至县公安局报案,东至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履行了询问、告知、裁决、送达等一系列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认定何**、朱**构成侮辱、诽谤,作出了对何**行政拘留五日、朱**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两原告不服,诉至东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37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被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并对二原告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作出赔偿,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至县公安局作为地方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维护辖区治安秩序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㈡项对行为人作出处罚,是其享有的法定职权。依据该条作出行政处罚必须要查明侮辱、诽谤事实,该案两原告公开发布贴文侮辱、诽谤的事实,有互联网舆情巡查记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从原告电脑中调取的证据及市局督察支队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侮辱、诽谤证据充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等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两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何**所发帖文和照片均为真实情况,没有任何虚假捏造,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上诉人朱**无任何诽谤言论,也未参与何**发帖;东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故请求法院撤销东*(治)行罚决字(2014)37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东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何**、朱**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询问时间未超过24小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何**、朱**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何**、朱**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通过新浪微博发布帖文并使用侮辱性文字,帖文系何**、朱**共同完成,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侮辱、诽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称其未发表任何诽谤言论、未参与发帖,但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帖文的主笔和修改;上诉人朱**称东至县公安局程序违法、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但一审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池行终字第00023号
  • 法院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撤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公安局,住所地池州市东至县。

  • 法定代表人:徐**,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储著东,东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 委托代理人:余之才,东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善慧

  • 审判员朱晓琳

  • 审判员刘玉管

  • 书记员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