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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有限公司与绍兴世**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世**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吕*,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共签订了63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63套商品房(即现在的绍兴市迪荡新城新华书店所在地)出卖给了原告,总面积4997.7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730855元。上述每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均明确: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12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上述6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0730855元。但是,出卖人却未能履行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承诺的交付权属证书的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该交付义务,均未果。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15日去领取该房屋的房产初始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付相关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违约天数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共307天,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5718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108571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合同情况及总的房款予以确认,对合同基本约定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逾期的现象。但需要提出的是,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原告占用了一些公共场所,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业主的权益。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要求按约定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违约,原告也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存在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63份,拟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共签订了63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63套商品房出卖给了原告的事实。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3份、中**银行进帐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63套商品房的购房款的事实。

3、关于再次通知领取房产初始登记证的函1份,拟证明被告直至2013年11月才通知原告去领取63套商品房的相关的权属证书。

4、关于收到世*房产函的回复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领取权属证书的通知后,即前往被告处办理领取手续并主张违约赔偿权利,但商谈未果。

5、录音光盘1张、录音整理资料2份(与被告下属物业公司原总经理及现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当时收到过原告的“关于收到世*房产函的回复意见”,原告在2013年11月接到被告领取权属证书的通知后,即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权利。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总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之前曾电话通知,因原告没有来领,所以出函通知原告,原告的回复函被告确实有收到过;证据5中的朱*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而且通话记录已经明确高*是物业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录音中二人说的话不能代表被告的立场,且录音对方的身份还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共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63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市**业中心的63套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63套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730855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出卖人(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买受人(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被告)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120日以后,出卖人(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原告)不退房,出卖人(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70730855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关于再次通知领取房产初始登记证的函》一份给原告,载明其已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3日电话通知原告,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领取房屋舒适登记证。2014年3月6日,原告出具《关于收到世*房产函的回复意见》一份给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违约事宜。现原告因被告逾期办证主张违约金,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逾期307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尚属合理;结合已付房款和逾期天数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85718元予以支持。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绍**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571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5.5元,由被告绍**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越民初字第3338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绍**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袁**。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建国。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峰。

  • 被告绍兴世**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俞颖尔

  •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