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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有限公司诉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并提供担保,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电话网络系统和动力站内的热交换系统(包括站内所有管道、设备及冷却系统)等其它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该2套系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我公司工程款6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开始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综合楼等项目的装饰工程,并先后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吊顶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三四楼公议室及综合楼多功能厅装饰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大厅、四楼总办及综合楼总办休息室装饰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大厅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合同》、《综合楼和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增加项目补充合同》、《吧台制作安装合同》、《董事长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河南大智换锁等工程施工合同》共9份施工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吊顶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三四楼公议室及综合楼多功能厅装饰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大厅、四楼总办及综合楼总办休息室装饰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大厅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合同》、《综合楼和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增加项目补充合同》所载的项目工程;《吧台制作安装合同》所载的吧台原告已制作,因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未交付该吧台;《董事长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原告完成该工程量的90%;《河南大智换锁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该工程量的95%;上述9个工程总造价共计2577000元,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共计2507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84395元,剩余工程款62320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倪开禄,股东为上海超**有限公司,出资情况为100%,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姚**,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审理中,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为及时讨要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为51.6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吊顶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三四楼公议室及综合楼多功能厅装饰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大厅、四楼总办及综合楼总办休息室装饰施工合同书》、《生产办公楼大厅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合同》、《综合楼和生产调度中心装修增加项目补充合同》、《吧台制作安装合同》、《董事长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河南大智换锁等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页、赵**、戚光固证明、被告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支明细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综合楼等项目的装饰工程有其与被告签订的9份施工合同为证,该9份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均有明确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工程款的数额,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1.6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有限公司工程款51.63万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有限公司工程款51.6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0元、申请费3020元,共计13160元,原告河南大**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1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偃民二初字第41号
  •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

  •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金城国际广场6号楼西单元15楼1501室。

  • 法定代表人涂理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东,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洛阳**限公司。

  • 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

  • 法定代表人姚**,任该公司负责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旭

  • 代审判员:刘改玲

  • 人民陪审员:王洁萍

  •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