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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六**老城分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六联彩钢**阳翠绿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公司工棚区彩钢活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18元;4、工程总价款为:316100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5、总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6、双方对工程期限、建材质量均有明确约定;7、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工前被告先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待工程建造过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20%,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年支付给原告;8、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5%。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肆万肆仟伍**与质保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均被被告拒绝。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公司工棚区彩钢活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18元;4、工程总价款为:316100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5、总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6、双方对工程期限、建材质量均有明确约定;7、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工前被告先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待工程建造过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20%,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年支付给原告;8、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5%。原告在完成工棚区彩钢活动房建设项目后,洛阳翠**限公司工程验收结束并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洛阳翠**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60000元,这60000余款包括春节后扣除总工程款的5%做滞保金和下欠的余款44500元。

另查明,洛阳市六**老城分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系同一个法人,2014年5月12日,洛阳市**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变更为洛阳市六**老城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发包给原告洛阳翠**限公司工棚区彩钢活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对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建设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和余款60000元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翠**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孟民四初字第168号
  •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洛阳**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南方

  • 审判员许兵兵

  • 代审判员张晓利

  • 书记员张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