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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高*甲在明知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济南某汽车经**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标有中国重汽标识的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7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判处。

被告人高**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销售金额有误,部分驾驶室总成是组装件,没有标有中国重汽标识,实际销售的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总成有5台。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用于卡车、货车、汽车、车辆喇叭、汽车轮胎、汽车底盘等“中国重汽”“cnhtc”文字及三角图形均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07年以来,被告人高*甲在明知某公司所销售的部分驾驶室总成为假冒中**汽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济南某公司购买假冒中**汽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并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84000余元,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甲处扣押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2台,进货价值人民币6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高**、杨*的证言,证实驾驶室总成包括了驾驶室的铁壳、玻璃、仪表盘、方*、座椅等。被告人高*甲销售过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某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配件销售基本流程的说明、关于相关驾驶室价格的说明、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证实济南某公司于2006年成为重**车公司的供应商,但只有2009年供应过7台,除此主要是供应驾驶室卧铺总成,且有合同约定济南某汽车经**公司不得向第三方销售或提供利用重**车公司提供的工艺和知识产权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以及证实中**汽没有与济南**有限公司签署过《授权生产、组装、销售重汽驾驶室总成的协议》,济南**有限公司生产的驾驶室总成中使用的“中**汽”字样及中**汽汽车标志(车标)均系仿制。

(3)证人张**、李*、张**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生产和向第三方销售带有中国重汽标识的驾驶室总成中使用的“中国重汽”字样及三角图形标志(车标)均系仿制,杭*汽配高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进货,一般人民币10000多,20000多一台驾驶室,原厂的需人民币40000多,每次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凭。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曾于2011年下半年向高*甲购买过豪沃型标有“中国重汽”标识的副厂件驾驶室总成各一台,共计价格人民币20000多元。

(5)王*乙的证言,证实曾于2012年初向高*甲购买过斯太尔标有“中国重汽”标识的副厂件驾驶室总成一台,价格人民币20000多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高*甲处扣押标有中国重汽的驾驶室3台。

(7)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2台驾驶室总成为假冒中**集团的产品,另1台目前无相关鉴定部门能确认真伪。

(8)杭**汽配商行仓库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价格说明,证实被告人高*甲销售清单中车型strw、斯**、豪沃、howoo的系中**汽的车型。

(9)杭**汽配商行仓库进库清单,证实被告人高*甲购买过有“中国重汽”标识的假冒驾驶室总成的进货及销售发票附单显示购买价值达人民币139500元,其中有3台已出售,购买价格总计为人民币76000元,销售价值总计为人民币84500元,运费共计人民币3300元,获利为人民币5000余元,其中2台销售情况与证人王**、王*乙证言相印证;另2台目前被扣押,零件编码为jsszchowo10、jsszcstrw,进货价值人民币63500元。

(10)证明、采购合同,证实被告人高*甲从某公司购买的总成配件并非都是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营业执照,证实杭**东汽配商行是私营独资企业。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动到案的事实。

(14)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明知是假冒中国重汽标识的产品,但仍予以销售,共购买过5台贴有中国重汽商标的驾驶室总成,购买价值达人民币139500元,其中有3台已出售,销售价值为84500元,另2台已被公安扣押。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销售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的数量及金额有误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被告人高**的进货清单原件与销售附单的原件仅能证实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的数量为3台,销售价值为64500元,与购买人王**、王**的证言相印证,也与证人黄*、高**、张**、李*的证言中有关被告人从某公司购买的中国重汽型号的驾驶室总成部分是带有中国重汽标识的内容相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进货打印件中标注为strw、斯**、豪沃、howoo型号中剔除高价位的数量来认定销售数量欠妥,缺少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甲已购进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部分,系犯罪行为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涉案的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二台驾驶室总成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江刑初字第380号
  •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甲,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新霞

  • 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 人民陪审员刘书俊

  • 书记员顾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