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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湘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派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正**土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映山村东湖组一搅拌站的护坡及围墙的建设,正**土公司及时验收、支付工程款。但该护坡及围墙工程竣工后,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验收,并以验收未过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的款项,致使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多达56.2万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即使用该护坡和围墙,应认定该项承包工程验收合格,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6.2万元(其自包含拖欠民工工资35.6万元)和自2013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湘**有限公司未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正派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承包被告正派混凝土公司搅拌站护坡及围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项(含民工工资)共计140万元(含被告未退还原告的质保金2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万元,仍有56.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湘**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已通过结算确定工程款项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2014年年底付清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56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被告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82号
  •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 被告湘**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山村东湖组。

  • 法定代表人熊**,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育君

  • 代理书记员彭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