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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甲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甲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由于原告年龄偏大,着急结婚生子,在相互还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劳*乙。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没能培养起夫妻感情,慢慢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端争执,致使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劳*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劳*乙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儿子幼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通过相亲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劳*乙。婚后,因原告劳*甲一直在爱尔兰留学,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大,故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通过相亲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劳*乙,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解决夫妻关系矛盾的途径并非只有离婚。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在家庭生活中多沟通、多宽容和理解对方,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劳*甲与被告彭*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劳*甲,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417。

  • 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彭*,女,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0100。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金婷

  • 书记员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