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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9月6日生育长子陈X甲,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育次女陈X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55㎡),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原、被告虽曾发生过纠纷,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9月6日生育长子陈X甲,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育次女陈X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55㎡)。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与此主张相关的证据。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其事实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管局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学生基本情况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岳民初字第3265号
  •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X甲,律师。

  •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XX,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申中明

  • 书记员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