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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20日生育女孩陈*甲,2009年5月27日生育男孩陈*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孩子的出生,才了解到彼此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和爱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脾气古怪,长期将原告殴打得遍体鳞伤,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子女年幼,又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长期殴打原告,且不挣钱养家糊口,原告便于2013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并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的威逼下撤回起诉继续外出找工。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往来。双方有共同财产廉租房一套,有债务欠晏江人民币10000.00元和陈**人民币5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孩陈*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陈*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但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也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双方的共同债务不只是原告所诉称的15000.00元,还欠有其他更多的债务,原告所诉称共同财产廉租房一套尚无产权,不属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双方所生育的女孩陈*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男孩陈*乙由被告陈*某抚养;

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原告曹某某名义与大方县房产事业局签订《大方县出售廉租住房合同书》中约定的坐落于大方镇新庄村廉租房6幢楼8单元3层304号廉租住房归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若需办理该房产权登记手续时,由原告曹某某协助被告陈某某办理登记为陈某某所有;

双方共同债务,欠晏江人民币10000.00元和陈**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偿还,除此之外的其余债务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方民初字第2532号
  •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刚

  • 书记员黄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