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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廖*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在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09年双方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经常吵闹,且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后,被告未在物质上支持家庭,使得家庭经济负担越来越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辩称:1、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在外务工地点不在一起导致的;2、我的收入是家庭的经济来源,原告说我没有在物质上支持家庭不实,如果离婚将导致家庭的经济状况更加恶劣;3、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4、我没有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说之外还有电瓶车一辆及座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欠我小姨的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生育长子廖某某、2009年生育长女廖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配意见一致,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差价1500元给被告。另外,被告表示原告坚持离婚,则其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缺乏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后又因双方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双方感情疏远。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坚持离婚,则其同意离婚,且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双方当事人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女孩廖*某,由被告抚养男孩廖*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另外,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配意见一致,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由原告补差价1500元给被告,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共同财产还有座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及共同债务有5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廖*诉与被告孙*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廖*某由原告廖*自行抚养,男孩廖*某由被告孙*自行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廖*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孙*所有,原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差价1500元给被告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是为了家庭而外出打工。2、我一审陈述的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只要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正说明我不愿离婚。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提交了普定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孙*与廖*恋爱,同年年底,返乡与其岳父家共同生活至今,并作上门女婿及二人生育子女情况。其还提交了家庭档案卡及打款流水复印件五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二审答辩称: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遭受上诉人的殴打,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廖*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廖*因外出打工期间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被上诉人廖*诉请离婚,上诉人孙*一审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不应以子女抚养权作为附加条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经调解不能和好,故一审结合案件实际判决准予离婚并根据双方抚养条件,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同时根据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市民终字第733号
  • 法院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83年10月19日生,农民,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女,1989年12月2日生,农民,布依族。

  • 委托代理人梁明祥,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虹

  • 审判员辜贤莉

  • 代理审判员黄光美

  • 书记员罗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