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南京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宁裁字第241-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水费人民币87408元及逾期缴纳水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7481.6元。(二)本案仲裁费的承担(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委员会(2012)宁裁字第241-09号裁决书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浩瀚公司送达《申请仲裁裁决执行通知书》。浩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一、物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交纳水费的合同义务。二、物业公司对于自来水的自然损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费责任。三、自来水公司在履行供水义务过程中,因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自来水公司向物业公司主张水费,违反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致使裁决结果不公。
经审查,浩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法院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且南*委员会(2012)宁裁字第241-09号裁决书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南京*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泽群,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青石村1号。
法定代表人秦*,南京浩*限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静明
代理审判员卢建国
代理审判员朱永刚
书记员倪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