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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潮州**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甲,2014年6月1日上午,携带扳手等工具,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美村李*甲摩托车维修店前,趁该店未开门,周围无人之机,将失主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卡迪牌SK125-4B二轮摩托车推走,后被附近群众发现,并责令被告人陈*甲将车推回原地,后被告人陈*甲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归案。赃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其是要买车,不是盗窃摩托车,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甲提出其是要买车,不是盗窃摩托车,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甲趁摩托车维修店尚未营业、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维修店门口的摩托车推走,并试图启动该车将车盗走的事实有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陈*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甲对其实施该行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提出其主观上是想买车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 法院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自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瑾

  • 审判员张秋芸

  • 代理审判员蔡鑫鸿

  • 书记员廖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