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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海伙同同案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饶平县柘林镇船排站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二轮摩托车,后该车被同案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事后,被告人陈*海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经鉴定:被盗的WH100T-F型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D13576,车辆识别代码:LWBTCG1F5A1011948)价值人民币3802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海在饶平县黄冈镇城东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229号
  •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瑞晓

  • 书记员余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