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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张**、马*、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马*、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在位于海港区金色未来商厦门口附近摊位经营生意,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张**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与之理论,却遭到三被告的共同殴打,并砸毁了原告煎饼果子车的玻璃和板凳等物品。原告被打后被送入秦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脊部外伤、腹部外伤、右膝外伤。被告张**在本次殴打过程中情节严重,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均遭受严重伤害,现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54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并非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找事儿,其与原告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此次打架行为的处罚措施是互相拘留,但因原告刘**有高血压,拘留所不收所以只拘留了被告张**。此次打架事件,与马*、朱**无关,二人没有动手。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给付医疗费不认可,认为三被告没有打原告,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同意承担。双方均有损失,因此事其被拘留了5天,其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

被告马*、朱**辩称,没有打过原告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丈夫为马*,被告马*系马*胞弟,被告朱**系马*之妻。原告及三被告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色未来商厦门口附近摊位经营生意。2014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在金色未来商厦门口附近的煎饼果子摊位上,原告刘**因琐事与被告张**、马*、朱**等人发生纠纷,刘**与张**互相殴打。被告张**丈夫马*、被告马*进行了拉架。被告朱**与原告刘**也发生了互相撕扯、殴打。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与张**互相殴打,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刘**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次打架事件,原告刘**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秦**工医院进行治疗,印象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右膝外伤。治疗建议为:1、门诊输液、口服药物治疗;2、门诊观察;3、建议休息叁月;4、增加营养。原告于9月21日明显好转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5380.30元。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380.30元、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证据二、原告受伤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及砸毁物品的事实。

证据三、军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胸、腹部、膝盖等外伤,并伴随头痛、恶心等症状。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医疗费5380.3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事情经过。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张是原告先骂人的,其与原告是互相撕扯,被告马*、朱**均未动手。对证据三、四不认可,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打车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所述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打架事件的起因在原告。

被告马*、朱**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5380.30元。

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20元/天为原告主张确定的营养费标准。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门诊治疗,9月21日明显好转离院,共计11天。

误工费660元(60元/天*11天),60元/天为原告主张确定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门诊治疗,9月21日明显好转离院,共计11天。

交通费160元。

以上合计6420.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均互不相让,直至发展为原告与被告张**、朱**互相殴打,并致原告受伤医治,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也对其进行了殴打,故被告马*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件中,原告刘**、被告张**、朱**均存在过错,且二被告为亲属,年龄等身体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发展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为6410.30*70%u003d4494.21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为5400元(60元*90天),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已于2014年9月21日明显好转离院,共治疗11天,其后不应产生营养费,故本院支持原告220元为加强营养的合理花费。治疗建议载明“建议休息叁月”,但医疗机构不宜一次性开具长时间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该期间的休息医嘱,故对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病历显示原告门诊治疗8次,于2014年9月21日明显好转离院,共治疗11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60元。因本案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支出16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4494.21元。

二、对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朱**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初字第4129号
  •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被告马*。

  • 被告朱**。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艳红

  • 审判员赵宝瑞

  • 人民陪审员张俊玲

  • 书记员周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