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钦**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韦**、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黄*在钦州市钦南区永福西大街X号某某汽车租赁部和被害人陈*签订租车合同,向陈*租用了一辆桂N×××××雪铁龙世嘉小汽车。租期到期后未按时将车归还,并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对易*隐瞒车辆的真实所有权,将该车辆抵押给易*,得款4万元。破案后,民警将车追回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取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80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某某汽车租赁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条、申请书、证人李**、李**、张*、易*的证言、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将涉案的车辆归还了被害人,并将所欠的租金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车辆是事实,但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归还了租赁的车辆和付清了租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黄*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黄*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是自行到公安机关请求解决争议后才被拘留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原判认定上诉人租期到期后未按时将车归还的事实有误,租车合同存在较多疑点,不排除存在内容不真实,或事后有人擅自填写的可能。根据本案的实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予以缓刑。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到案是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后,依法传唤其到案的,不应视为自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经是大幅度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同时,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在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归案,且上诉人犯罪金额较大,危害大,建议合议庭不予判处缓刑,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1年9月1日,上诉人黄*与被害人陈*签订租车合同,租期到期后未按时将车归还,经被害人多次催促还车,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连手机也关闭,拒不将车归还。同年11月9日,被害人陈*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0日公安机关对黄*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当日晚上21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线报将黄*抓获归案,经讯问,黄*对其租车后用车去抵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黄*没有自动投案,根据法律的规定,黄*的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逾期还车,及租车合同存在较多疑点,不排除存在内容不真实,或事后有人擅自填写的可能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上诉人黄*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害人陈*签订租车合同,于2011年9月26日将该车辆抵押给易*,于2011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上诉人才通过其亲属将涉案的车辆归还给被害人。在此期间,上诉人黄*既不与被害人联系,也不支付租金,其逾期归还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逾期归还车辆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害人陈*签订的租车合同,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黄*从被害人陈*处租用了涉案车辆的犯罪事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辩护人提出租车合同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上诉人黄*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赔偿、认罪、谅解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是大幅度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在网上追逃,才于2013年9月2日晚上21时许,由苍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在某某大酒店8409号房将其抓获归案。鉴于上诉人黄*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及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将涉案的车辆归还了被害人,并将所欠的租金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相关规定,且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予判处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属于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钦刑二终字第103号
  • 法院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9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钦州**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运增

  • 审判员黎刚

  • 代理审判员陈姗姗

  • 书记员黄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