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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陈**、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邓*、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劳强,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陈**经被告人黄**介绍来到钦州从事以“消费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了下线被告人张**、陈**、李**(男,另案处理)、张**(男,另案处理)、杨**(女,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逐层发展下线,被告人陈**、黄**、张**、陈**均成为以陈**为首的该传销组织五个层级中的最高级第五平台的骨干成员。为加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和扩大,在被告人陈**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立以被告人杨**、张**为组长的学习组,负责组织集会、交流学习,向他人灌输传销理念,维护传销组织的发展等;成立以李*乙(男,另案处理)为组长的督察组,负责规范体系内成员的日常行为、遵纪守法,给体系人员分发电话卡等;成立以黄*甲(男,另案处理)为组长的资金组,负责办理新加入传销体系人员的申购手续、管理申购款等工作。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黄**、张**、陈**通过对传销资金的管控,将下线上缴的申购款进行瓜分获利。至案发,参与该传销活动人员超过12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陈**、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举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消费资本运作人员上下线网络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张**病历及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李**、陈*、黄**、汪*、宋*、杨**、潘**、高*、黎*、田*、康*、李**、王**、罗**、杨**、罗**、杨**、彭*、刘*、曾*、付*甲、杨**、戴**、杨**、戴*乙、盛*、黄*某、罗**、童*、杨**、吴*、潘**、皱*、昂某某、杨**、李**、李**、沈*、赵*、黄*乙、侯*、杨**、徐*、朱*、付*乙、杨**、王**、杨**、杨**、李**、张**、杨**、张**的证言;被告人陈**、张**、陈**、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属于一般的主犯,不是老总,只是参与人员,犯罪作用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上线,属于一般的立功;3、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张**并没有参与具体管理,比如组长的任命等,区别于其他主犯。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1、从发展的人数来看,被告人的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没有超过120人;2、从收取的传销资金来讲,被告人收取的传销资金也没有超过250万元;3、从其他方面来讲,被告人属于初级犯罪,也没有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也没有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因此,综合以上3点,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二、被告人仅是一般积极参与者,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当庭认罪,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不是本次传销的操作人,也没有参与传销的的策划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并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与被告人陈**是夫妻,现在没有人支撑家庭,6岁女儿目前由老母亲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一般的主犯,不是老总,只是参与人员,犯罪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传销体系统中,申购款是打到陈**银行账户上,资金组、学习组、督察组的成员由陈**亲自指定,并向下线发放工资等,同案人张*甲亦供述最上面的老总是陈**。被告人陈**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控制、管理等职责,是涉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犯罪作用相对于同案人较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上线,属于一般的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上线,是属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具体管理,区别于其他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传销体系统中,被告人张**开设帐户收取申购款,代李*甲管理其下线工资的发放,与本案的同案人一样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控制、管理等职责,是涉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被告人为主犯,应当对整个传销活动的人数及收取的资金负责,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是一般积极参与者,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陈**、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陈**、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张**、陈**、黄**为组织者、领导者,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陈**、黄**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主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陈**、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上述对四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钦南刑初字第266号
  •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绰号:张**)。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邓*,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实习),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

  • 辩护人劳*,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乳名:浪红)。

  • 辩护人张**,广西**事务所律师。

  •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犯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项钦

  • 人民陪审员杨祖色

  • 人民陪审员罗明

  • 书记员姚世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