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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锋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海南**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先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黄先锋不服,提出上诉。海南**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琼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罪犯黄先锋于2009年7月31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因病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各一年;2012年3月14日获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海**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美兰监狱代表黄**、黄*出庭提请对罪犯黄先锋予以假释,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先锋、证人陈**、保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兰监狱以罪犯黄先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罪犯黄先锋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假释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先锋已实际服刑九年五个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黄先锋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44个月,共获得综合表扬5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黄先锋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履行完毕。

又查明,罪犯黄先锋系病犯。

再查明,罪犯黄先锋所在居住地有社区矫正机构海南省海**海甸司法所予以监管,该犯家庭具有较稳定的生活条件。保证人陈**(海南省经济合作厅退休干部,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之十)系罪犯黄先锋之表弟,当庭出示《具保书》为罪犯黄先锋假释提供担保,并保证罪犯黄先锋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且生活有着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保证人出具的《具保书》、罪犯出具的《保证书》、调查评估报告、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先锋因犯合同诈骗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罪犯黄先锋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先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624号
  •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黄先锋。现在海**兰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蒙国丰

  • 审判员唐平

  • 审判员林梅

  • 书记员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