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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的地基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西源路101-1号附近,被告家的电线通过原告家的地基,影响了原告地基的使用。2015年9月28日上午,原告找被告沟通电线事宜,让其将电线路径更改一下,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木头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向庆元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庆**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肩多处挂裂伤。2015年10月12日,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作出庆*(松)行鉴通字(2015)第1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本次事件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94.92元,误工费927.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72元,共计人民币284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当天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哥哥发生争吵,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拿了一根烂木头打了原告。2015年10月23日,被告被庆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被告是同意调解的,且叫村里的书记和调解员去原告家中做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调解。原告系退休职工,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损失。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平常走路都很正常,故不应存在营养费。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只是打伤了原告的腰部,其他部分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故其他部分的诊断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后,已到庆**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但其又去丽**医院检查治疗,去丽水检查治疗根本没有必要,对这部分的检查费用和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2015年9月28日9时许,原、被告在庆元县松源街道坑西村西源路101号门外路上因拉电线发生争吵,原告先辱骂被告,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木料将原告的背部、腰部等部位打伤。同日下午,原告向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庆**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161.42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又到丽**心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33.5元。2015年10月12日,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作出庆*(松)行鉴通字(2015)第1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庆*(松)行罚决字(2015)第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4.92元,交通费72元,共计人民币1566.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复印件,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交通费发票3张,庆*(松)行鉴通字(2015)第1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庆*(松)行罚决字(2015)第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5份共17页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拉电线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庆元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害,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导火索系原告的辱骂,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考虑各当事人的相应过错,本院酌定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应承担其自身损失20%。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头部并非被告打伤,不应由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9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92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故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去丽水诊断治疗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请求交通费7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各项共计损失为1566.92元,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54元,原告自行承担313.3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253.54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承担88元,原告吴*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26民初73号
  •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退休职工。

  • 被告吴**,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锋丽

  • 书记员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