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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08分左右,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附近倒车时,遇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四里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电动三轮车尾部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王*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庐)认字(2015)第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受伤后,被送至安徽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足皮外伤等。王*住院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615.46元。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唐**应当承担赔偿王*70%民事赔偿责任。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审认为,即使如唐**所述是侧方位停车时所发生相撞,但侧方位停车中的倒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唐**对倒车也予以认可,并且三轮车从录像中看并无停止状态一说,另外王*车子发生侧翻也是在看到三轮车后急刹车所导致的,故本案事故认定唐**负主要责任有充分依据,对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要求唐**支付前期医疗费20030.82元,是根据其支出医疗费28615.46元的70%计算得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20030.8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一、原审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合公交(庐)认字(2015)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倒车是引发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根据视频资料,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沿合肥市四里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环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附近侧方位停车时,倒车速度极其缓慢,且在两车发生碰撞时车辆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因此,唐**进行侧方位停车显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正下着小雨,王*驾驶电动车速度极快,且是在距离唐**车辆仅三米左右才采取急刹车,以至于电动车发生侧翻后向前滑行与上诉人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因此,本起事故是一起典型的追尾事故,王*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时,王*电动车行驶速度明显超出电动车最高时速20公里每小时)显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二、王**保持安全距离,且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首先,如前所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唐**车辆已经处于停止状态,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起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对于交通事故过错的认定标准,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在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属于严重类过错;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属于一般类过错。因此,本案王*同时存在严重类和一般类两种过错,原审无视上述规定,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唐**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王*医疗费8584.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直接碰撞作为必要和唯一的条件,应以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即便如上诉人唐广质所述其因侧方位停车而倒车,王*驾驶的电动车在两车相撞之前已经发生倾斜,进而导致侧翻,但唐广质的倒车行为确实阻却了王*车辆行驶的前方道路,故不论王*的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是直接碰撞到唐广质的三轮车,还是为避免碰撞而采取急刹车行为,均不影响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上诉人唐广质称王*存在超速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考量事故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唐广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11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广质。

  • 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洁

  • 审判员钱岚

  • 审判员程镜

  • 书记员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