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李**、湖南泰**限公司(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泰**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顺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泰**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偿还,月利率2.8%。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泰**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外请求判令被告李**、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分别转账50万元、46万元;
3、中**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委托朋友代付汇款96万元;
4、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住址;
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址。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泰**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被告泰**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据约定200万借款其中付现金8万元,另192万元通过袁*等账户转账至李**名下账号。双方还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全部还清,月利息为2.8%。同日,原告从招商银行本人名下账户分别转入50万元和46万元至被告李**上述建行账户。另通过袁*账户转账96万元至上述被告李**建行账户。原告当庭陈述另现场支付现金8万元。被告李**按借据约定支付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泰**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戴*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200万元的债务真实存在。对于两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现原告戴*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湖南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李**、湖南泰**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88元,由被告李**、湖南泰**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戴*,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荣
人民陪审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王新民
代理书记员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