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汇丰支行与被告李**、李*、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汇丰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李*、袁**银行存款
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李**、李*、袁**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长**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邓**,行长。
被告李**。
被告李*。
被告袁**。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汤立波
书记员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