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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原告李**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1987年时,本县开展宅基地清理工作。当时的怀安县国土局将起诉人李**祖遗院落的西墙占地面积划到西邻梁**的名下,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与此同时,院落西墙虽然属于起诉人,但墙体占地面积却被划出。当时起诉人母亲张**昏聩年迈,对此毫不知情。此后多年,其院与西院相邻,两家一直相安无事。

2014年,起诉人因院墙坍塌破败,在原始的石头根基上重新翻修砌墙。此举却遭致西邻梁**的阻拦,并将其投诉至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

2014年,西邻梁**又将此案诉至县人民法院,县院遂后下判,判决李**败诉,并责令其拆墙。对此判决,起诉人完全理解。起诉人认为,县法院的判决也不失公正,该判决是以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前提依据而做出的。这是本案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一错再错,将错就错,一错到底的事态发展结果,也是办案人员机械办案的必然结论。另起诉人主张,1987年发证时,宅基地初始登记人员是本村村干部王**、冯**,他们未经任何土地登记上岗培训及实地操作训练,更未持有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进行土地初始登记丈量工作,且没有相邻四至住户的签字,致使发证错误。该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撤销怀安县人民政府1987年签发的编号为00383(户主张**)、00504(户主梁**)的《宅基地使用证》重新勘验、重新发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所主张撤销的怀安县人民政府颁发00383、00504号署名分别为张**、梁**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怀安县人民政府在1987年颁发的,因宅基地属于不动产,且自怀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二十七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行立初字第2号
  •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起诉人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献荣

  • 审判员李剑

  • 审判员刘丽然

  •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