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周**、张*、叶**、陈**、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周**、张*、叶**、陈**、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张*、叶**、陈**、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周**、张*、叶**、陈**、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李**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李**以支付租金、购买农药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张*、叶**、陈**、汤**对原告向被告李**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自2014年5月6日起不能按约偿贷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李**、周**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73.9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73.92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以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该罚息以欠款数额乘以21.87%/年利率计算(14.58%*50%+14.58%)。二、依法判令被告张*、叶**、陈**、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张*、叶**、陈**、汤**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李**、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周**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张*、叶**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叶**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陈**、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汤**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蔬菜协会出具的农业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李**、张*系周宁县**节蔬菜协会会员,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6.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李**、陈**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以购买农药、支付租金及人工费用支出等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周**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支付租金及人工费用支出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李**收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李**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李**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周**、张*、叶**、陈**、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以以支付租金、购买农药及人工费用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周**、张*、叶**、陈**、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张*、陈**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即被告周**、叶**、汤**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周**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均按期还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被告李**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等,六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73.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周**、张*、叶**、陈**、汤**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从2014年4月6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李**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叶**、陈**、汤**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周**、张*、叶**、陈**、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50000元。

二、被告李**、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4673.9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2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张*、叶**、陈**、汤**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叶**、陈**、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周**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李**、周**、张*、叶**、陈**、汤**共同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2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雷**,系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叶清云。

  • 委托代理人孙晓颖。

  • 被告李**。

  • 被告周**。

  • 被告张*。

  • 被告叶**。

  • 被告陈**。

  • 被告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