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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以经营地板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正是被告黄*的丈夫。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张*正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9966.06元及利息1603.55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5年3月4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张**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4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黄*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黄*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地板,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放贷的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是9.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用途为经营地板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黄*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黄*、张**、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以经营地板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张**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地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黄*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黄*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9.81‰,借款用途为经营地板,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与被告张**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3.94元和部分利息,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黄*尚欠借款本金29966.06元及利息1603.5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黄*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66.06元。

二、被告黄*、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603.5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张**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黄*、张**、张**共同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18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黄*。

  • 被告张**。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