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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吴**、邓**、魏**、刘**、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吴**、邓**、魏**、刘**、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邓**、魏**、刘**、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吴**、邓**以店铺采购酒水等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被告吴**与被告魏**、刘**、何**之间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被告吴**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魏**、刘**、何**对原告向被告吴**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吴**自2014年6月2日起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吴**尚欠借款本金42264.28元,利息4445.5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邓**偿还借款本金42264.28元,利息4445.5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5日);以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罚息,该罚息以欠款数额乘以21.87%年利率计算(14.58%*50%+14.58%)。二、依法判令被告魏**、刘**、何**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邓**、魏**、刘**、何**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吴**、邓**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邓**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魏**、刘**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刘**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何**身份证及周**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为周宁县醉仙居酒行的经营者;6.商户联保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何**、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商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以进货采购酒水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邓**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用途为进货采购酒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吴**收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吴**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吴**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吴**、邓**、魏**、刘**、何**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以进货采购酒水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1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邓**、魏**、刘**、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邓**、魏**、刘**、何**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还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用途为采购酒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与被告邓**、被告魏**与被告刘**均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吴**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吴**借款后,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均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6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之后,五被告均未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吴**尚欠借款本金42264.28元,利息(罚息)4445.5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吴**、邓**、魏**、刘**、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自2014年6月2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吴**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魏**、刘**、何**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邓**、魏**、刘**、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2264.28元。

二、被告吴**、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5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利息4445.5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即月息1.8225%计算)。

三、被告魏娟娟、刘**、何**应对被告吴**、邓**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娟娟、刘**、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邓**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吴**、邓**、魏**、刘**、何**共同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218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吴剑清。

  • 被告吴**。

  • 被告邓春妹。

  • 被告魏娟娟。

  • 被告刘**。

  • 被告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