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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被告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被告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陈**的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中公积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利率调整方式为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陈**、黄**提供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

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履行支付3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陈**自2013年10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345.03元及利息5174元,罚息352.81元。

综上,被告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345.03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5174元,罚息352.81元,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黄**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陈**、黄**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周*土资2011抵资第07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黄**名下坐落于周宁县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陈**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524400元。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偿还3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5.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将30万贷款至被告陈**指定账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自2013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345.03元、利息5174元、罚息352.81元,本息合计22287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黄**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与被告黄**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经被告陈**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中公积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利率调整方式为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黄**提供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履行支付3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陈**自2013年10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345.03元及利息5174元,罚息352.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借款后自2013年10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陈**、黄**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17345.03元。

二、被告陈**、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应还未还利息5174元、罚息352.8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陈**、黄**提供的坐落于周宁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300元,被告陈**、黄**共同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25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陈**,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魏汤举。

  • 委托代理人詹汤玉。

  • 被告陈**。

  • 被告黄顾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滕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