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叶**以养殖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周**提供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周**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周**偿还借款利息6740.63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计生婚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身份情况。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叶**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叶**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用途为养兔,月利率是11.31‰,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放贷的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是11.31‰,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养兔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叶**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40.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叶**、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叶**以养殖扩大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借款用途为养兔,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叶**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叶**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养殖,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6740.6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叶**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未还利息、逾期罚息6740.6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周**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叶**、周**共同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8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叶**。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郭强

  • 人民陪审员陈仲平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