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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以养鸭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16.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陈**偿还借款利息901.8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身份证及计生婚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被告陈*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建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张**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是9.51‰,用途为养鸭,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陈*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放贷的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是9.51‰,用途为养鸭,担保方式为保证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应还借款本金29916.52元,利息90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张**、陈*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以养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9.51‰,借款用途为养鸭,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借款后,仅偿还本金83.48元,共支付利息3461.64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29916.52元及利息901.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16.52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罚息901.8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7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张**、陈**共同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242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

  • 被告张**。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