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魏朱*、汤**、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魏朱*、汤**、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朱*、汤**、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魏**以茶叶加工为由,同被告汤**、汤**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同魏**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汤**、汤**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9月24日,原告同魏**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汤**、汤**以担保人身份担保。2009年9月24日原告将3万元人民币发放给魏**。借款到期后,魏**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借款人魏**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朱*、汤**、汤**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朱*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2968.33元;二、判令被告魏朱*偿还逾期利息4558.07元;三、判令被告魏朱*偿还贷款复利23.59元;四、判令被告魏朱*偿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二、三标准至利随本息清为止;五、判令被告汤**、汤**对被告魏朱*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息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汤**、汤**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魏**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魏**妻子魏**身份证、被告魏**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汤**、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汤**、汤**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魏**以茶叶加工为由,与被告汤**、汤**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汤**、汤**自愿为借款人魏**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24日借款人魏**与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用途为进行茶叶加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及被告人汤**、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魏**的情况。6、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标准和时间段的说明,证明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魏**、汤**、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魏**以茶叶加工为由,同被告汤**、汤**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同魏**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汤**、汤**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9月24日,原告同魏**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汤**、汤**以担保人身份担保。2009年9月24日原告将3万元人民币发放给魏**。2011年9月前,借款人能按合同约定借款还款。2011年9月1日借款人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9.184%。借款人魏**于2012年8月死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还款账户仅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本金7031.67元、利息2808.77元、逾期罚息25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魏朱明的妻子魏**尚欠借款本金22968.33元、逾期利息4558.07元、复利23.5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被告汤**、汤**之间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魏**借款3万元后,2012年9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朱*与魏**系合法婚姻关系,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魏**已经死亡,故被告魏朱*应对魏**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汤**、汤**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朱*、汤**、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968.33元。

二、被告魏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4558.07元、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23.5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汤**、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朱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魏**、汤**、汤**共同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62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蔡**,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魏**。

  • 被告汤**。

  • 被告汤**。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孙秋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