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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吴**、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吴**、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吴**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同被告吴**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4月21日,原告同被告吴**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何**以担保人身份担保。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5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偿还部分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何**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2000元;二、判令被告吴**偿还正常利息4655.78元;三、判令被告吴**偿还逾期利息6085.1元;四、判令被告吴**偿还贷款复利593.15元;五、判令被告吴**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三、四标准至利随本息清为止;六、判令被告何**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息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何**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何**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农户小额贷款推荐表及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何**自愿为被告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借款人吴**与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用途为进行茶叶加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及被告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贷款审批通知书、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金穗惠农卡户主授权书、中**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申请贷款经审核符合规定,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的情况。6、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标准和时间段的说明,证明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吴**、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吴**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同被告吴**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4月21日,原告同被告吴**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何**以担保人身份担保。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5万元发放给被告吴**。之后,被告吴**能按合同约定借款还款。2012年4月17日被告吴**再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9.184%。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能按期还清本息,仅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6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4655.78元、逾期利息6085.1元、复利593.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借款5万元后,2013年4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何**作为被告吴**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应还未还利息4655.78元。

三、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6085.1元、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593.1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

四、被告何**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吴**、何**共同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624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蔡**,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吴**。

  • 被告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孙秋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