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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志车、陈**、陈**、杨**、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叶志车、陈**、陈**、杨**、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车、陈**、陈**、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叶**以购买肥料、种子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被告叶**、陈**、陈**、杨**、张**、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叶**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陈**、杨**、张**、林**对原告向被告叶**、陈**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叶**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222.30元,利息1952.06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222.30元,利息1952.0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罚息,该罚息以欠款数额乘以21.87%/年利率计算(14.58%×50%+14.58%);二、判令被告陈**、杨**、张**、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被告叶志车、陈**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本人贷款5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了。

被告林*容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张**陈述一致。

被告叶志车、陈**、陈**、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叶*车、陈**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林**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车、陈**、陈**、杨**、张**、林**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车和陈**、被告陈**和杨**、被告张**和林**系夫妻关系。3、农业贷款申请证明,证明被告张**、叶*车、陈**为周宁县**节蔬菜协会会员,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4、农户联保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叶*车、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车以购买化肥、种子及人工费用等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车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种子及人工费用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叶*车收款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叶*车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9、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叶*车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张*滔质证,认为证据3不是其提交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

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林**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由于被告叶志车、陈**、陈**、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叶**以购买肥料、种子及人工费用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陈**、陈**、杨**、张**、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杨**、张**、林**对原告向被告叶**、陈**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陈**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叶**发放贷款50000元后,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叶**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叶**结欠借款本金37222.30元,利息1952.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叶**、陈**、陈**、杨**、张**、林**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叶**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从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还款付息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与被告叶**夫妻关系,被告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叶**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杨**、张**、林**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陈**、陈**、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志车、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7222.30元。

二、被告叶志车、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952.06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4.58%加收50%即21.87%计算)。

三、被告陈**、杨**、张**、林**对被告叶志车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车、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叶志车、陈**、陈**、杨**、张**、林**共同负担3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59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企业负责人雷**,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晓颖。

  • 被告叶志车。

  • 被告陈**。

  • 被告陈**。

  • 被告杨**。

  • 被告张**。

  • 被告林赛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