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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黄**、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黄**、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黄**、陈**、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陶**于2012年4月27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陈**、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福建是被告陶**的丈夫,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陶**、黄福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988.52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7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黄**、陈**、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陶**、黄**、陈**、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陶**、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陶**、黄**、陈**、黄**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陶**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2年4月18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陶**于2012年4月18日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的事实。3、落款时间2012年4月18日、承诺人为黄**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保证借款人所借款项不用于股本权益性交易,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陶**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11.73‰,用途为经营茶叶,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11.73‰,用途为经营茶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陶**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98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陶**、黄**、陈**、黄**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陶**于2012年4月18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陈**、黄**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黄**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11.73‰,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福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黄福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陶**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陶**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息1720.4元,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877.76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829.78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6.7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3.33元,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利息1126.08元、2627.52元,共支付利息13231.57元。被告陶**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违约。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陶**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988.5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陈**、黄徐礼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与被告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应对被告陶**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黄徐礼作为被告陶**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黄**、陈**、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黄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陶**、黄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月7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14988.5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8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3‰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黄**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黄福建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元,被告陶**、黄**、陈**、黄徐礼共同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10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陶**。

  • 被告黄福建。

  • 被告陈**。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林隆恭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