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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宋**、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宋**、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雁东、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于2011年11月30日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周**有限公司、周**、宋**、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周**、肖**是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所借款项80万元及利息262839.52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周**有限公司、周**、宋**、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其为被告周**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的事实属实,被告周**系其亲戚,因被告周**不能按时还款,其还为被告周**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

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宋**、谢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肖**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宁县**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宋**、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宋**、谢**身份情况及被告周**、肖**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6日的贷款申请报告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周**申请借款的过程及贷款面谈情况。3、落款时间2011年11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周**委托被告宋**办理相关贷款事宜4、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6日、承诺人肖**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肖**承诺为本案被告周**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周宁县**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宋**、周**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周**为本案被告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本案被告宋**、周**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7、《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周**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月利率是12.03‰,用途为购钢材,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周宁县**限公司、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8、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的金额为80万元、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月利率是12.03‰,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情况。9、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还利息262839.52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宋**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没有异议,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其本人签署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宋**没有异议,且由于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谢**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于2011年11月16日以购进钢材尚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万元。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宁县**限公司、谢**作为被告周**的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12.03‰,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周**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宋**、周**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原告该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肖**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贷款后,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周**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6283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肖**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肖**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肖**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宁县**限公司、周**、宋**、谢**作为被告周**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周宁县**限公司、周**、宋**、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周**、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262839.5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3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3‰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周宁县**限公司、周**、谢**应对被告周**、肖**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宁县**限公司、周**、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肖**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30元,被告周**、肖**、周宁县**限公司、周**、谢**共同负担1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62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周**。

  • 被告肖**。

  • 被告周宁县**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谢蔡*。

  • 被告周**。

  • 被告宋**。

  • 被告谢蔡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