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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邹**、叶**、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邹**、叶**、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叶**、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邹**以购买猪苗、新盖养猪舍、采购饲料等为由,与原告中国邮**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14.58%。同时,被告邹**与被告叶**、孙**之间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叶**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叶**、孙**对原告对被告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邹**自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邹**结欠借款本金30841.1元,利息7115.21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0841.1元,利息7115.2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及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全部还款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21.87%);二、判令被告叶**、孙**对被告邹**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叶**、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孙**火花证及周**政局出具的被告邹**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叶**、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邹**、叶**、孙**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邹**的婚姻状况。3、周宁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被告养殖联保需要贷款。4、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以养殖投入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编号为35092511204767208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猪苗、新盖养猪舍、采购饲料等,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邹**收款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邹**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9、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邹**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邹**、叶**、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邹**与被告叶**、孙**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荐被告叶**为联保小组长。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叶**、孙**为原告向被告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邹**以购买猪苗、新盖养猪舍、采购饲料等为由,与原告中国邮**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14.58%。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邹**自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邹**结欠借款本金30841.1元,利息7115.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邹**、叶**、孙**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邹**于2012年4月1日借款5万元后,从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因被告邹**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叶**、孙**应对被告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叶**、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0841.1元。

二、被告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息、罚息(复*)共计7115.2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罚息的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4.58%的1.5倍即21.87%计算)。

三、被告叶**、孙**应对被告邹**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邹**、叶**、孙**共同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254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企业负责人雷**,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晓颖。

  • 被告邹**。

  • 被告叶**。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孙秋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