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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郑**、魏**、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郑**、魏**、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郑**、魏**、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于2013年5月16日以从事茶叶购销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魏**、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郑**是夫妻关系,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393.52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相关条款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魏**、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郑**、魏**、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郑**、魏**、龚**的身份证及被告郑**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徐**、郑**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3年5月9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徐**申请贷款的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徐**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茶叶,被告魏**、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60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茶叶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徐**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徐**、郑**、魏**、龚**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于2013年5月9日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魏**、龚**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魏**、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9.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徐**发放贷款6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开始违约,未偿还本金、利息,经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徐**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5393.5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魏**、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魏**、龚**作为被告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与被告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徐**、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郑**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郑**共同返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徐**、郑**、魏**、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徐**、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5393.52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6月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魏**、龚**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郑**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徐**、郑**、魏**、龚**共同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716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徐**。

  • 被告郑**。

  • 被告魏**。

  • 被告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