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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俞**等与广西**作银行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俞**、黄**、蒋**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俞**、黄**、蒋**申请再审称: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尚欠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贷款33万元及利息74491.38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原审被告唐**、俞**、黄**、蒋**给付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律师费16643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申请再审。

广西**作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且唐**、俞**、黄**、蒋**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主张原审被告唐*生于2009年12月18日向其下属机构罗锦支行借款33万元,原审被告俞**、黄**、蒋**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主张,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提供了借款报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广西**作银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等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还提供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息凭证来证明原审被告唐*生连续五期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唐*生、俞**、黄**、蒋**主张向再审被申请人广西**作银行贷款的33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并判决唐*生、俞**、黄**、蒋**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唐*生、俞**、黄**、蒋**提出原审判决判定由其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广西**作银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第十条第6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6679元,有广西**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广西**事务所收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判定由唐*生、俞**、黄**、蒋**给付广西**作银行已支付的16679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广西**作银行提出唐*生、俞**、黄**、蒋**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因唐*生、俞**、黄**、蒋**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桂林**民法院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本案的生效日期应以桂林**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唐*生、俞**、黄**、蒋**是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申诉状的,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俞**、黄**、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永民申字第2号
  •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唐银生,农业银行全州支行职工。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成发,居民。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灵英,居民。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忠荣,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职工。

  •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

  •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昀

  • 审判员黄仁海

  • 审判员秦知略

  • 代理书记员潘晓燕